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黃建榮、林家伃、黃偉竣
- 被告呂孟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寰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許紘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寰曾為盒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盒食公司)之負責人(任期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7月),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與擔任會計負責保管盒食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呂宜蓁(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7月20日,指示呂宜蓁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住 處以本案國泰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661元(下稱本案款項),用以支付代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紅橋分公司(下稱紅橋分公司)之營業稅,而侵占盒食公司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盒食公司影像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7214號函暨所附本案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09年7月20日呂宜蓁匯款本案款項時,我不是盒食公司負責人,我都沒有持有過本案國泰帳戶資料。當初是因為紅橋分公司要清算,紅橋分公司留下來的二手設備,我跟呂宜蓁還有另一位創辦股東楊小姐一起討論,就決定把紅橋分公司留下來的二手設備給盒食公司,盒食公司代繳紅橋分公司的營業稅,為了怕有爭議,我們才會寫合約等語。 四、經查: ㈠於109年7月20日,被告為盒食公司董事,呂宜蓁為盒食公司董事長。又被告與呂宜蓁討論後,由呂宜蓁於109年7月20日自本案國泰帳戶轉帳本案款項,支付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紅橋分公司營業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呂宜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199頁),並有盒食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他一卷第209至215頁)、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21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關於呂宜蓁於109年7月20日自本案國泰帳戶轉帳本案款項,繳納紅橋分公司營業稅之原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宜蓁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紅橋分公司是呂孟寰的公司,109 年當時紅橋分公司快歇業,紅橋分公司也是餐飲業,跟盒食公司性質很像,紅橋分公司裡面有生財器具,呂孟寰說可以給盒食公司用,就把營業稅跟紅橋分公司的生財器具互相抵,盒食公司幫紅橋分公司繳稅金,紅橋分公司把冰箱給盒食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160頁)。證人呂宜蓁復於112年9月5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27日偵訊亦均證稱:盒食公司 幫紅橋分公司繳納營業稅,是跟紅橋分公司提供給盒食公司的冰箱互抵等語(見他一卷第196頁、他三卷第246至247頁 、第268頁)。再者,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宜蓁於109年7 月19日之對話訊息,呂宜蓁曾傳送購買紅橋設備合約書之文件檔案予被告,合約書內容記載「⒈甲方(即盒食公司,以下同)同意支付乙方(即紅橋分公司,以下同)之債權人蔚龍藝術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15萬元、及支付乙方109年5-6月之營業稅14,374元加7月20日滯延繳納之利息,再加上十萬 元設備款,總金額為264,374元整加7月20日滯延繳納之利息。⒉乙方承諾甲方將264,374完款同時移轉餐廳之所有動產及 設備。⒊甲方取得乙方餐廳所有動產及設備之所有權。⒋乙方 不得有異議。」等情(見審易卷第81至83頁),確實約定由紅橋分公司將餐廳之動產及設備所有權移轉予盒食公司,並由盒食公司支付紅橋分公司之營業稅及相關款項,核與證人呂宜蓁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再參諸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款項之交易說明欄確係記載「轉帳支出(代收稅款)」等情(見他一卷第121頁)。則被告辯稱:我跟呂宜蓁討論 後,呂宜蓁用本案國泰帳戶的錢繳納紅橋分公司的營業稅,作為紅橋分公司提供冰箱給盒食公司的對價等語,尚非無稽。 ⒉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後段、第20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盒食公司於109年7月20日設有2名董事,由呂 宜蓁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所營事業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其他餐飲業、飲料店業、餐館業、國際貿易業等情,有盒食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見他一卷第209至211頁)。是以,盒食公司以繳納紅橋分公司營業稅之方式,作為取得紅橋分公司冰箱設備所有權之對價等節,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項應由盒食公司股東會決議,而經當時盒食公司之2 名董事共同決議,且盒食公司所取得之冰箱設備亦屬盒食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所需設備,而屬被告及呂宜蓁執行盒食公司業務範圍內之合理舉措,自難認被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指示呂宜蓁自本案國泰帳戶匯款繳納紅橋分公司營業稅。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呂宜蓁關於盒食公司有向紅橋分公司購買冰箱一節前後證述不一等語。惟證人呂宜蓁除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係否認有拿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去繳納紅橋分公司營業稅等語外,其後關於盒食公司有向紅橋分公司購買冰箱一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購買紅橋設備合約書及對話紀錄可佐,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是尚難僅憑證人呂宜蓁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係否認有拿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去繳納紅橋分公司營業稅一節,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嫌。 ⒋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和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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