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芷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芷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芷榕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海豆漿」前,因故與張意康發生糾紛。歐芷榕於同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富國路口時,見張意康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歐芷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舉起左手對張意康比中指,足以貶低張意康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張意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歐芷榕(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比中指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有受傷,才會有這樣的動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20分許,在上址「四海豆漿」前,因故與告訴人張意康(下稱告訴人)發生糾紛;又被告於同日9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大順一路與富國路口時,告訴人適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則「因故」比中指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意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本院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36至38、51至58頁)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證人張意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過馬路到一半,聽到右邊有車子的聲音,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對我比中指,我才拿手機出來直接錄影,後來看錄影的時候,發現錄影的第一瞬間就很清楚的看到被告對我比出中指等語,核與上開錄影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中,被告左手比中指時騎乘在上開機車上(左腳著地),臉及左手手背、左手中指均朝鏡頭之方向,左手手肘約略在胸口之高度、左手中指朝正上方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當時係面對告訴人,且刻意舉起其左手朝告訴人做「比中指」之手勢。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故發生糾紛,可認其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顯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動機,亦足以佐證被告係蓄意對告訴人比中指。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2歲、大學畢業、從事環境清潔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比中指之肢體動作依目前社會認知係羞辱他人之舉措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縱「因故」有比中指之必要,為避免遭人誤會或因此產生糾紛,自應以較為隱蔽之方式為之(如背對他人、以另一隻手遮掩或朝下、朝無人方向比等),顯無面對甫發生糾紛之人而舉起左手比出中指之理,故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俗稱「三字經」或「一字經」之肢體化言語,此與口出穢語均同有侮辱他人之意,自足使對方感到難堪、不快。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使告訴人及不特定在場者均得見聞,可認被告顯係以比中指之肢體動作羞辱告訴人,故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五)又被告故意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肢體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雖請求調閱7-11監視錄影,然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已認定如前,況該監視錄影縱有拍到早餐店之方向,亦與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事無直接關連,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不滿,竟未能理性面對,率以前開手勢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以本案侮辱性手勢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