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寬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寬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寬諭與陳泰余為鄰居,二人素有嫌隙。蔡寬諭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見陳泰余騎乘機車離開該處時,對陳泰余口出「垃圾」一詞,陳泰余聽聞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敲擊蔡寬諭之頭部(配戴有安全帽),見蔡寬諭跌坐在地,復以腳踹踢蔡寬諭之手臂,致蔡寬諭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多處挫傷、胸痛不適、左足第三趾挫擦傷(0.5*0.5公分)、右膝挫擦傷(4*1公分)及左手挫擦傷(1*1公分)之傷害(陳泰余所犯傷害部分,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40日)。蔡寬諭不甘受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拳擊方式毆擊陳泰余之左側脖子至臉部之部位,致陳泰余受有左頸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吿蔡寬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寬諭(下稱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擊方式毆擊告訴人陳泰余(下稱告訴人)左側脖子至臉部之部位,致陳泰余受有左頸疼痛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遭告訴人攻擊所為之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言語不合而生糾紛,被告以右手拳擊方式歐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余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偵卷第93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5至4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8頁)等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可知:
⒈檔案時間2分零7秒:告訴人以右手持安全帽方式第一次敲擊戴有安全帽之被吿頭部,並接續敲擊被告之頭部(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之圖2、3)。
⒉檔案時間2分12秒:告訴人再以右手推擊被吿頭部方式致被吿跌倒並消失於畫面右方(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之圖4)。
⒊檔案時間2分15秒:告訴人以右手攻擊倒地之被吿(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之圖5)。之後雙方均消失於畫面右方。期間被吿僅有以手阻擋,未有其它反擊動作。
⒋檔案時間2分35秒至39秒:被吿先於畫面右方出現並脫下其穿戴之安全帽。
⒌檔案時間2分39秒:告訴人於畫面右方出現,並以張開右手方式拍擊被吿頭部後持續爭執。
⒍檔案時間2分42秒至3分51秒:雙方持續言語爭執,且有一著橘黃色上衣路人(即證人陳玉梅)在中間勸架,此時雙方並無進一步肢體衝突
⒎檔案時間3分52秒:告訴人欲從被吿左邊走向路中央時,遭被吿以右手勾拳方式攻擊告訴人左側臉部,告訴人隨即以右手直拳回擊(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之圖7、8)。
㈢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告訴人亦受有右大腿挫傷紅腫及右足第2指挫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下稱該等傷害),且該等傷害雖記載於告訴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然從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係遭被告以右手拳擊左側脖子以上部位等情,其中未見有何致告訴人跌倒,抑或被告另有持其他器具攻擊告訴人,自難認該等傷害為被告以右拳徒手毆打所造成,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傷害確為被告所導致,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該等傷害亦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大腿挫傷紅腫及右足第2指挫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惟被告所為之傷害手段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是難認被告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該等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以不當言語挑釁告訴人,導致雙方發生本案糾紛,而被吿因不甘遭受告訴人之毆打後,即率爾於衝突過後,趁機以右手拳擊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事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寬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見陳泰余騎乘機車離開該處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無端出言辱罵告訴人陳泰余「垃圾」,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且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垃圾」一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垃圾」之語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所致,因此情緒不滿而為上開言詞內容,則依雙方發生本案後續毆打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面對面出言,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對人不尊重、沒禮貌及情緒控管有待改進,是被告口出此語辱罵告訴人,尚難認當場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立即遭受貶損之情,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論不至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至於使告訴人因此即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團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業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經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公然侮辱行為定義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核與證人即在場勸架之路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吵架的聲音才從我家門口出來,出來後,被告與告訴人正處於對峙中,我當時站在他們中間,他們當時已經打完了,但一直在爭吵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足徵案發之檔案時間2分42秒至3分51秒時,被告已先遭告訴人毆打後,雙方正處於一左一右的對峙叫罵,待語畢後告訴人從被吿身旁走過時,被吿始舉起右手突然拳擊告訴人之左側脖子以上至臉部之部位而再次引發兩人間肢體衝突,堪以認定,是雙方在證人陳玉梅介入前的肢體衝突既已結束,被告語畢後復以右手擊向告訴人時,顯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吿以此主張正當防衛,難以憑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