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8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施君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壹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27號、113年度偵字第3500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27號、114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六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6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A02、陳慧晶之弟,A01為陳慧晶之配偶,同為A06之姊夫,A06與上開人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6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6前對陳慧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6不得對於陳慧晶及其家庭成員A01、朱品諭、朱珮慈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慧晶及其家庭成員A01、朱品諭、朱珮慈為騷擾、跟蹤之行為;A06應至少遠離陳慧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慧晶住處)100公尺。詎A06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9月2日20時3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慧晶住處,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並以在上址外面,大聲叫囂及拍打鐵門之方式,對陳慧晶暨其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

⒉於113年9月16日18時12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陳慧晶住處外,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並以持大聲公在上址外吼叫之方式,對陳慧晶暨其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

⒊於113年9月17日16時5分至同日18時11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至陳慧晶住處外,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並以持大聲公吼叫後,接續對A01丟擲酒瓶及敲打陳慧晶住處外之鐵門之方式,對陳慧晶暨其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致A01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⒋113年9月20日17時45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翻牆進入陳慧晶住處庭院,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並持一旁取得之長條鐵棍將A01所有裝設在陳慧晶住處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元)敲壞之方式,對陳慧晶暨其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並造成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㈡A06與A02於113年11月27日10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外等候開庭時,雙方發生口角,A06見A02坐在法庭外等候椅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伺機靠近A02,並以背對A02之站姿,猝然以右手肘向後肘擊A02之臉部,致A02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

㈢因A06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6不得對於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跟蹤之行為;A06應至少遠離陳仲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仲和住處)100公尺。詎A06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於113年7月4日16時4分擅自進入陳仲和之住處,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1、A02及陳仲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林園分局、新興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06(下稱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知悉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亦不否認有於前揭各次時間至陳慧晶住處,分別以大聲公吼叫、向告訴人A01丟擲酒瓶,並以酒瓶敲打陳慧晶住處之鐵門,亦持鐵製長棍碰觸監視器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陳慧晶都是用假的事實去聲請保護令,所以她的民事通常保護令是無效;再者,我確實有拿酒瓶砸A01,但我認為A01有躲開,他沒有受傷;另外我只有移動監視器,沒有破壞監視器云云(見警二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經查:

⒈被告前對告訴人陳慧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22日核發本案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6不得對於陳慧晶及其家庭成員A01、朱品諭、朱珮慈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慧晶及其家庭成員A01、朱品諭、朱珮慈為騷擾、跟蹤之行為;A06應至少遠離陳慧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慧晶住處)100公尺。而被吿於113年2月26日11時40分許收受且知悉本案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此有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跟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9至25、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又被吿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之1至4所示時間至陳慧晶住處,並以酒瓶丟擲告訴人A01,亦有以鐵製長棍移動監視器等事實,核與證人陳慧晶、A01及朱品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9月2日、9月16日、9月17日及9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66至67頁、警二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A01傷勢照片(警二卷第66頁)、告訴人A01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字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第56至5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吿行為是否造成監視器損壞部分(事實欄一㈠之4)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被吿闖進我家,並砸壞我家的監視器,隨後揚長而去等語(見警案卷第13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吿是將我住家內部的1支監視器打壞了,至於住家外面的監視器沒有壞掉,是被吿把電線扯斷,事後我請朋友來維修,就外面的監視器重新拉線,屋內的那支監視器就更換新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見被吿持鐵製長棍撥弄、敲打屋內監視器鏡頭後,導致該鏡頭畫面出現黑屏後而無法顯示影像(影像截圖之右下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79至81頁),是從證人A01前開指證中可知證人A01已有明確證述僅有住處內之監視器遭破壞,對於屋外監視器部分,仍為對被吿有利之證言,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舉,而被吿既持鐵製長條物品敲打監視器鏡頭,並造成畫面無法顯示,應係造成該監視器損壞之主因,被吿空言辯稱無造成監視器之損壞,實屬卸責之詞。

⒊關於被吿持酒瓶砸向告訴人A01,是否造成事實欄一㈠之3所載傷勢:被吿固不否認於113年9月17日16時47分至告訴人A01住處,並持酒瓶砸向告訴人A01等事實(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其與被吿衝突之過程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0頁),復由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警案卷第66至67頁),參酌證人A01有於113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至大東醫院驗傷診治,主訴與被吿發生爭執,被被吿以酒瓶毆打,經診斷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證人A01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至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被告出手傷害之方式、造成傷勢之部位相互吻合,顯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堪認證人A01所受左胸挫傷,確係被告以酒瓶砸向證人A01之行為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上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A01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無訛。被告空言辯稱證人A01傷勢非其造成等語,殊難採信。

⒋末被吿以陳慧晶提報假案件聲請保護令而主張保護令無效置辯,惟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既已明確知悉本案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如對之有所不服,本應循法定程序依限提起抗告,或(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被告捨此不為而違反本案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論動機為何,均無礙於其違反本案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10至12頁),復有本院法庭外監視器光碟暨影像、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2至13頁、14至15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於檔案時間44分38秒至44分43秒時,被吿見告訴人A02坐在等候椅時,以背對告訴人A02之方式,用右手向後肘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之頭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其行為致A02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陳仲和住的地方是我媽媽家,是我媽叫我回家,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經查:

㈠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陳仲和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誡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四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本案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其應遠離告訴人陳仲和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所辯係其母親要伊過去,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妻舅關係、與告訴人A02為姊弟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2頁、警三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A01、A02間,分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3、4所載傷害、毀損犯行,與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㈠之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㈠之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1至4部分,係以單一犯意而同時違反本案陳慧晶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居所等命令,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事實欄一㈠之3部分,被告持大聲公在陳慧晶住處外大聲吼叫、復持酒瓶毆打告訴人A01,再持酒瓶拍打陳慧晶住處鐵門,就其違反保護令部分,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針對陳慧晶暨其家庭成員之違反保護令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違反保護令)。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四、事實欄一㈠之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㈠之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1至4、㈡至㈢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保護令之存在,竟無視保護令之禁制命令及遠離命令,屢至告訴人陳慧晶暨其家庭成員之住所並毀損該處監視器、傷害告訴人A01,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又被吿與告訴人A02為姊弟關係,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A02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A02受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勢,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勘驗法院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吿始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2,可見被吿犯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另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被吿不思為父親盡孝道,善盡子女之責,明知父親陳仲和已聲請核發保護令,顯係冀望不受被告之干擾,而被吿在明知保護令之遠離命令下,仍至告訴人陳仲和之住處,所為不僅對告訴人陳仲和之身心產生壓力,亦屬對國家公權力之挑釁。並考量被吿犯後先否認犯行,待知悉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既已蒐證,旋以其與告訴人陳慧晶、A01、A02及陳仲和等人之其他糾紛置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悔悟;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告訴人A01、A02所受之傷勢、遭毀損之監視器價值,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慧晶、A01及A02【陳仲和已歿】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吿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1至4、㈡至㈢所示6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吿雖持大聲公為本案事實欄一㈠之2、3之犯行,持酒瓶為本案事實欄一㈠之3之犯行、持長條鐵棍為本案事實欄一㈠之4之犯行,但該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吿所有,又衡以該物品容易取得,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之1 A06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㈠之2 A06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㈠之3 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㈠之4 A06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㈡ 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一㈢ A06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