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俊宏
- 被告黃虹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虹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虹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鼎山店」內,竊取賣場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02元之 固體馬桶清潔廁劑2盒、老火麻辣鍋2袋、元本山味付對切海苔2袋、五香豆干1袋、C-Porkslices1袋、C-Beefslices3袋、家樂福草蝦仁1袋、i_有機空心菜2袋、進口櫻桃1盒、輕 時代清潔袋小2袋、輕時代清潔袋中1袋、輕時代清潔袋大3 袋、女素T2件、女短褲1件,放入背包後,僅在櫃臺結清飲 料1瓶後即離去,經該賣場警衛長李秋萍發覺而報警處理, 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虹菱固坦承於上開地前往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準備下去結帳,但服用藥物才會記憶力不好,其他事情都已不太記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113年5月27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鼎山店」內,徒手拿取賣場內價值合計2,502元之固 體馬桶清潔廁劑2盒、老火麻辣鍋2袋、元本山味付對切海苔2袋、五香豆干1袋、C-Porkslices1袋、C-Beefslices3袋、家樂福草蝦仁1袋、i_有機空心菜2袋、進口櫻桃1盒、輕時 代清潔袋小2袋、輕時代清潔袋中1袋、輕時代清潔袋大3袋 、女素T2件、女短褲1件,放入背包後,僅在櫃臺結清飲料1瓶後即離去,經該賣場警衛長李秋萍發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 卷第13頁、第14頁),核與證人李秋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9頁、第3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3 年5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家樂福物品之金額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損失紀錄表(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自助結帳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院卷第52頁至促60頁)。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只記得上開時地去購物,其他事項不記得云云(院卷第28頁),然經本院提示案發地點自助結帳機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47分交易明細(院卷第41頁),被告卻清楚記得其中於上午11時11分結帳之誠茗四季春飲料1瓶係伊當時結帳的飲料(院卷第79頁),甚至尚辯解 伊當時有準備要下去結帳伊放入背包內之商品等語(院卷第81頁),顯然被告並非對本案經過情形均已不復記憶,所辯不記得案發過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較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憑,是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辯稱係因該處自助結帳區機器故障,而欲至其他樓層櫃臺結帳云云(警卷第3頁至第6頁),然依據案發地點自助結帳機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47分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結帳之誠茗四季春飲料1瓶,結帳金 額為39元,且被告已持VISA金融卡完成結帳(詳院卷第41頁)。從而,被告辯稱該處自助結帳機故障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被告於偵訊辯稱:我結帳1瓶飲料後,機器就有問題,列印出1張紙寫紙沒了,旁邊沒有人,我就想去1樓服務臺云云,然本院勘驗自助結帳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自助結帳機結案時,曾有穿著工作服之賣場工作人員在附近巡視,且被告在結帳飲料1 瓶後,有從自助結帳機取出所列印之白色單據後,隨即將之對折放置右手掌處(詳院卷第52頁、第58頁、第59頁),倘若被告發覺自助結帳機所列印之單據內容有異,被告應不致隨即將內容有異的單據對折放置右手掌處,且現場尚有穿著工作服之賣場工作人員,被告實無必要捨近求遠,前往其他樓層尋求工作人員協助,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常情有違,礙採採信。再者,從被告在自助結帳機前,僅有將誠茗四季春飲料1瓶刷條碼,並持VISA金融卡完成結帳,卻未將 放置背包內價值合計2,502元之如事實欄所示多樣商品持以 刷條碼結帳,顯然被告係有意竊取其放置背包內之前揭商品,而有竊盜犯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及金額,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詳院卷第81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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