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炳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7時10分許,在所任職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區內,因不滿同事吳麗華於作業時未能將吸盤機扶正,遂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麗華之左前胸1下,致其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吳麗華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炳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30頁,院卷第37、7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工作事務與告訴人吳麗華發生口角,告訴人並於同日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可能在指導告訴人操作吸盤機時,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但沒有揮拳打她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26頁,審易卷第30頁,院卷第34-38、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才晟、鄭惠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6頁,偵卷第23-26、41-44頁,院卷第74-90頁),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9月15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43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5、19頁,院卷第25-29頁),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前胸之原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案發時我在中鋼鋁業公司廠區內擔任被告的助手,協助調整吸盤機的吸盤,但我當下無法扶正吸盤,被告便從操作機台的房間走出來親自調整,並用臺語罵我、質問我為何推不動吸盤,我則回嘴稱「你是男生、我是女生,當然力氣有差」,接著被告便突然向前,用拳頭朝我左胸口打了一拳,我胸口感覺很痛、辣辣的,當天便前往小港醫院就診及驗傷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25-26頁,院卷第74-84頁)。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王才晟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因告訴人推不動機台,雙方發生口角,後來被告走向告訴人說「你是在靠北」,並用拳頭打告訴人胸口一下,導致告訴人胸口瘀青等案發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2頁),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廠區作業事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胸之事實。
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才晟之上開證述,不僅就被告毆打告訴人左胸之前後脈絡互核相符,且渠等均證稱,被告於毆擊告訴人後,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告就去告、要驗傷就去驗傷」等節(偵卷第42頁,院卷第84頁),而就被告事後反應亦為相互吻合之證述;併考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才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渠等與被告復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警卷第3頁,院卷第96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杜撰虛詞、任意攀誣被告之理,應足認渠等前開證述並非子虛,堪信為真。
㈣況告訴人係於案發過後約兩小時餘之19時16分許,前往小港醫院接受急診診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前胸臂挫傷」,告訴人並主述係遭同事徒手毆打胸口所致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查(警卷第15頁,院卷第27頁),即與一般遭受他人傷害,多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向醫師詳述傷勢來由之常情相符,且告訴人之傷勢及受傷部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才晟前揭證稱被告毆擊告訴人之胸部部位一致,而挫傷復為一般遭他人揮拳毆擊時常見之傷勢。另被告案發前因告訴人未能扶正作業用之吸盤機,而與其發生口角、情緒激動等情,業據證人鄭惠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院卷第87頁),被告於此情狀下,一時情緒高漲,進而出拳毆擊告訴人,亦非全然無法想像之事。綜上,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不僅互核相符,證述內容並與告訴人傷勢之部位、特徵相合,且本件案發脈絡、告訴人後續就醫情形,客觀上亦無悖於常理之處,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胸,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無訛。
㈤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其指導告訴人作業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的云云。惟查,此等辯詞非但與前開事證所示,被告係於爭執中特意出拳毆擊告訴人之情相違;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惠文之證述,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面對面之距離發生口角,且告訴人遭被告推擊後,有向後退一步等情(院卷第83、87、89頁),是倘被告於爭執中係「不慎」揮擊告訴人,其於無心施力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揮擊力道有足使告訴人受力而明顯位移、後退一步之可能;況雙方當時距離如此貼近,被告對其自身肢體動作是否觸及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一再辯稱其僅「可能有」不小心打到告訴人(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審易卷第30頁,院卷第34-36頁),顯係刻意淡化自身行為,均徵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又證人鄭惠文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爭執中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3頁),然證人鄭惠文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上開關於被告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證詞,係出於其主觀上認知之判斷(院卷第89頁),是自難依此非基於客觀事實之陳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之工作齟齬,竟率爾徒手揮毆告訴人之左胸,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蒙受身體上之痛楚,不僅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不當;另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達成調解(偵卷第31頁,院卷第63、72-73、95頁);再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95頁),暨公訴檢察官本件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量刑意見(院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