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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4時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逸之牛食品有限公司後門,徒手竊取逸之牛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逸喬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薄荷葉盆栽2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下合稱本案盆栽),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籃子裡,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後經逸之牛食品有限公司之店長陳冠銘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扣得本案盆栽(已發還陳冠銘),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許文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地點拿取本案盆栽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我是把本案盆栽搬到對面樹下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在上揭地點拿取本案盆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9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14年4月27日14時09分49秒至14時10分01秒)畫面右側出現一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下稱A男)。道路兩旁均有放置大、小盆栽及數輛摩托車。有兩個盆栽橫放倒在地上,放置在路旁。A男騎乘腳踏車至監視器畫面中的盆栽處後停下,並低頭看往盆栽的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114年4月27日14時10分01秒至14時10分07秒)A男從腳踏車下車後,彎腰並以左手徒手將地上的一個盆栽放入腳踏車前方籃子裡。(監視器顯示時間:114年4月27日14時10分08秒至14時10分13秒)A男再次彎腰並以左手徒手將地上的另一個盆栽放入腳踏車前方籃子裡。(監視器顯示時間:114年4月27日14時10分04秒至14時10分27秒)A男跨上腳踏車後,從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上址並拿取本案盆栽時,監視器畫面顯示為114年4月27日14時9分至10分許,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斯時陽光照射下天色明亮,建物及腳踏車阻擋陽光所形成的陰影清晰可見,堪認被告確實於114年4月27日14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並拿取本案盆栽。是被告辯稱:我拿盆栽的時間是在晚上,而且當時還颳風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洵非可採。

⒊又查,本案盆栽原放置之地點為路旁,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為交通往來良好,環境清潔之處,顯非一般民眾慣常丟棄或放置廢棄或回收物之場所。又據證人陳冠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盆栽本來是放在我們停車場那邊曬太陽,但是倒了;本案盆栽晚上會收進去,白天再拿出來曬一下,本案盆栽沒有破損,那兩盆薄荷葉是我們製作餐點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本案盆栽之容器表面並無明顯破損、龜裂之情形,亦有扣押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見本案盆栽外觀保持良好,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顯非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而供人任意取走之物;又依證人陳冠銘上揭所述本案盆栽內之薄荷葉可供製作餐點之用,亦可用於園藝造景、擺設,則本案盆栽經放置在道路旁曬太陽乙節,尚與植物種植之方式及用途相符,是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應能知悉本案盆栽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中,並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甚明。況再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該處道路兩旁置有數個大、小花盆及機車,足見附近民眾本有於該處放置盆栽等裝飾性物品及機車等功能性物品之情形,而一般重量較輕之盆栽,放在室外經風吹而倒地亦屬常見,則任何客觀第三人均可明確知悉本案盆栽顯非他人棄置物品,至為灼然。

⒋另參以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上址時,將本案盆栽拿起並放置在腳踏車前籃子裡,得手後離去,期間並未見其有至附近查看或詢問有無失主在場之情,且被告先前因竊取他人所有、放置在騎樓之九重葛盆栽而經論處罪刑,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足稽(見審易卷第13至15頁),並據證人陳冠銘證稱:被告去年就有不良紀錄,就是來拿我們店後面的鐵鍋之類的物品;我記得是去年7月,被告一樣是騎腳踏車,因為我們去參加夢時代啤酒節活動,第一趟回來卸貨之後又回去載第二趟,就發現怎麼第一趟載回來的東西不見,後來第三趟我們回來的時候,剛好被告還要回來載第二趟,就被我們看到,他也有承認第一次是他載的,只是他有拿回來還,所以我們老闆娘就覺得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更應知悉不能隨便拿取他人所有、放置在路旁之物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盆栽無訛。

⒌至被告雖辯稱將本案盆栽移至對面樹下等語,惟證人陳冠銘證稱:我們不清楚被告是從何處將本案盆栽拿去警局的,因為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將盆栽載走的畫面,其他部分我們看不到;是我到新興分局備案之後,新興分局才通知我們被告有主動將盆栽拿來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另經本院就本案盆栽查扣過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據覆:警員偵辦陳冠銘於114年4月27日所報案之竊盜案,於114年4月30日循線通知竊嫌許文岳至所,當時許文岳自行將贓物盆栽攜帶至所並交付給予警方查扣,未有許文岳竊取盆栽後放置於何處之影像畫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2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4615200號函暨職務報告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盆栽交付予警員扣案,而無被告竊取本案盆栽後放置在何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盆栽移至附近樹下,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證據可佐,難以遽信。

⒍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喬到庭作證,惟證人陳冠銘已就本案盆栽原先之狀態、及查獲被告之過程證述詳確,復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被告所為之竊盜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已將本案盆栽歸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薄荷葉盆栽2個,為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予證人陳冠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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