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瀞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貫一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輔佐人
孫貫志
被告
周文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貫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貫一與周文南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孫貫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握拳毆打周文南之頭面部1下,致周文南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周文南因遭毆打,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握拳、徒手拉扯、腳踢及壓倒在地等方式毆打孫貫一,過程中,孫貫一因失去平衡倒地,並因此受有額頭擦傷0.5×0.1公分、右眉擦傷2×0.1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眶瘀腫2×1公分併擦傷1×0.5公分、右頰擦傷2×0.2公分、右上臂擦傷3×0.5公分、左前臂擦傷兩處各0.5×0.2公分、右踝擦傷2×1公分、左足跟擦傷1×0.5公分、右眼眶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及左側第九肋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貫一及周文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2頁、第6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貫一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被告周文南,我只是舉手作勢,並沒有真正打到,被告周文南的傷勢並非我造成的云云(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35至138頁、審易卷第39至47頁、易卷第37至44頁、第67至80頁);被告周文南固不否認有出手攻擊並致被告孫貫一受有部分傷害之事,然辯稱:案發當下我不知道為什麼受被告孫貫一攻擊,我的反擊行為是出於防禦的意思,況且被告孫貫一所受的傷勢並非全部都是我造成的,有部分是因為他自己跌倒所致云云(見警卷第61至64頁、偵卷第111至112頁、審易卷第39至47頁、易卷第37至44頁、第67至8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均不爭執部分):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孫貫一先徒手握拳朝被告周文南左臉頰攻擊1下(關於有無實際擊中並致傷,詳後述),被告周文南於此後即以手握拳、徒手拉扯、腳踢及壓倒在地等方式毆打被告孫貫一,過程中,被告孫貫一並因此失去平衡倒地而受傷(關於所受傷勢與被告周文南行為間因果關係,詳後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南、孫貫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8頁、第61至64頁、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35至1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7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易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孫貫一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孫貫一上開朝告訴人周文南臉部揮拳1下之行為,有實際擊中告訴人周文南左臉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證稱:被告孫貫一越講越氣走過來舉手試圖打我,我立刻手舉起來防衛,結果他說我打他,就一拳朝我左臉頰打過來,以致我的左臉頰紅腫,配戴的眼鏡鏡片掉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111頁、易卷第73頁),核與本案勘驗筆錄所載:「21時26分35秒許,孫貫一右手握拳並舉起欲毆打周文南未打到,周文南隨即舉起右手並握拳朝孫貫一頭部左側毆打,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確認有無打到,孫貫一反擊打到周文南頭部1下」之客觀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偵卷第63至72頁),而堪認定。是被告孫貫一空言否認其揮拳行為並未實際擊中告訴人周文南左臉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2.又被告孫貫一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周文南受有「左臉頰紅腫」傷勢乙節,業經告訴人周文南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警卷第65頁)。而佐以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即為案發當日之113年11月2日,可見該傷勢與案發時間具有高度密接性,且經診斷所受「左臉頰紅腫」傷勢,於傷勢位置方面,要與上開客觀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孫貫一攻擊部位相符,而「紅腫」之傷勢型態亦與一般於毆打事件中,遭人以相當力道徒手揮擊可能所受傷勢型態相合,自堪認定告訴人周文南所受傷勢與被告孫貫一揮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孫貫一辯稱該傷勢非其所致云云,顯屬無稽。

3.至被告孫貫一之辯護人雖主張:縱使被告孫貫一有打到告訴人周文南,被告孫貫一也是基於防衛,並不是基於傷害的故意等語(見易卷第77至78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初始是被告孫貫一先舉手作勢攻擊告訴人周文南,告訴人周文南雖接著亦有舉手作勢攻擊被告孫貫一之動作,但因受限於監視器畫面角度,並無法確認告訴人周文南有無實際攻擊到被告孫貫一,是被告孫貫一此後朝告訴人周文南臉部揮拳1下之行為,尚難證明是因受到來自被告孫貫一之現在不法侵害下所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且縱認告訴人周文南確實於被告孫貫一出手前,有實際揮擊到被告孫貫一1下,然告訴人周文南此一攻擊行為次數單一、時間短暫,侵害情狀稍縱即逝,亦未再有進一步攻擊,被告孫貫一當下立即以攻擊意味強烈之方式,選擇揮擊告訴人周文南臉部,亦難認其行為是單純出於防衛意思,而非出於傷害犯意以進行報復。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被告周文南傷害犯行部分:

2.由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客觀衝突情節可見,告訴人孫貫一三度跌倒在地均是出於為閃避被告周文南之攻擊始向後踉蹌跌倒、被告周文南主動向前攻擊而使2人再次陷入相互推擠及拉扯以致倒地、被告周文南朝已跌坐在地之告訴人孫貫一頭部向下施力等行為所致,則告訴人孫貫一因倒地所受傷勢,自與被告周文南攻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衡以告訴人周文南是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杏和醫院急診就診,復於隔日12時42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而經診斷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樣擦傷、挫傷、瘀腫及出血傷勢,又因持續感到胸腹部不舒服而於113年11月6日、11日、20日至高醫外傷科門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九肋肋骨骨折之傷勢,此有告訴人孫貫一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醫診斷證明書3份及高醫病歷0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9至59頁、第77至91頁)。而上開各樣擦傷、挫傷、瘀腫及出血傷勢,於本案傷害行為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傷勢型態及多處遍布位置亦與前揭本案勘驗筆錄所呈現被告周文南朝告訴人孫貫一身體多處多次攻擊並使告訴人孫貫一數次跌倒在地之情形相吻合;另於左側第九肋肋骨骨折傷勢方面,亦可見告訴人孫貫一於案發後持續因感到胸腹部疼痛而陸續就醫尋求病因,嗣始經診斷為骨折之情形,可見該骨折傷勢亦為本案被告周文南傷害行為造成,嗣經醫療院所施以相當檢查始於數日後確認其病因甚明。從而,被告周文南辯稱告訴人孫貫一所受部分傷勢,非其所造成,並無可採。

3.再就被告周文南辯稱其所為是出於正當防衛乙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前提必是行為人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則倘若侵害已過去後始為報復之行為,自無從認定為是基於防衛意思,不得主張為防衛權之行使。而由前揭本案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孫貫一於肢體衝突之始,雖為率先向被告周文南揮拳之攻擊方,然經被告周文南回擊後,告訴人孫貫一即跌倒在地而再無主動攻擊之行為,被告周文南卻於此等情狀下,仍多次衝向告訴人孫貫一持續攻擊,更在A女、B女及附近鄰居拉開被告2人後,仍向告訴人孫貫一展現出攻擊意思持續追打,顯難認為被告周文南於行為時有面對何種不法侵害,其無疑僅是在針對已過去之不法侵害而對告訴人孫貫一為報復行為,其傷害之故意甚明,實難謂是出於防衛之意思。是被告周文南辯稱其是出於防禦云云,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其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周文南接連毆打告訴人孫貫一,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秉持理性解決紛爭,竟動手且以前述方式解決紛爭,使被告2人皆受有傷害,足認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手段、均未坦承有傷害犯行,且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孫貫一固為率先攻擊以致本件肢體衝突發生之人,然被告周文南後續反擊之強度、次數均明顯高於被告孫貫一,且其2人所受傷勢程度亦明顯有別,此等情節應於量刑上有輕重不同之評價。末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被告周文南雖主張告訴人孫貫一部分傷勢是因自摔所致而與其攻擊行為無關云云。然觀本案勘驗筆錄可見:「「21時26分35秒許,…,周文南隨即舉起右手並握拳朝孫貫一頭部左側毆打,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確認有無打到,孫貫一反擊打到周文南頭部1下,周文南亦反擊打到孫貫一頭頸部1下,孫貫一再反擊打到周文南一下,一名女子(下稱A女)從屋內出來,從後面拉住周文南,周文南伸手欲反擊,孫貫一後退時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在地,A女上前將2人隔開,站在周文南與孫貫一中間,周文南上前欲拉開A女找孫貫一時,A女將周文南推開並抱住,另一名女子(下稱B女)從屋內走出,孫貫一則爬起坐在地上,B女上前一起抱住周文南,A女與B女一起將周文南推離,孫貫一從地上站起來,邊走邊以手指周文南,周文南試圖掙脫A女與B女之箝制,朝孫貫一走去,周文南與孫貫一再度互相拉扯、揮拳,A女被夾在2人中間,B女在旁試圖阻攔周文南與孫貫一,4人拉扯過程中,周文南伸手碰到孫貫一,孫貫一因此與A女往後退時,2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在地,A女跌壓在孫貫一上方,周文南亦因此重心不穩向前跌倒,周文南用手撐住才未跌在A女與孫貫一身上,周文南坐在一旁地上後,仍伸手與孫貫一拉扯,之後有1名男子自遠處跑來,與B女一起將周文南拉開,拉開過程中,周文南與孫貫一的手仍互相拉扯,孫貫一因受力被拉起坐在地上,A女亦從地上爬起,之後不知名男子拉住周文南,A女與B女擋在周文南與孫貫一中間,不知名男子將周文南拉往旁邊,A女則跪坐在地上抱住孫貫一似在安撫,時間顯示21時27分27秒,周文南掙脫不知名男子之箝制,朝孫貫一跑去,B女上前阻攔失敗,時間顯示21時27分31秒許,周文南伸出左手抓住孫貫一的頭,並有施力之動作,之後孫貫一往後倒在地上,A女因抱住孫貫一,亦跟著倒在孫貫一身上,不知名男子與B女再度將周文南拉開,不知名男子與B女將周文南拉到一旁,顯露A女與孫貫一之情形,晝面中A女一手撐在地上一手護在孫貫一後頸部,孫貫一則手抓著A女手臂,頭部似乎未著地,…(影片結束)。」等客觀衝突情形,此有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321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6號卷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