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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立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王文豹因住處天花板漏水問題,向樓上住戶王道銑反映,王道銑遂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委託王民隆前往王文豹住處查看。詎王文豹因與王民隆意見相左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王民隆臉部,致王民隆受有口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豹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或僅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見審易卷第43頁;易字卷第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王民隆先打我的頭,我才出手揮過去,我覺得我沒有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告訴人之傷勢不是他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嗣告訴人受有口部擦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道銑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漏水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9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目前看起來沒有漏水,只有壁癌,被告就抓我衣領,出右拳毆打我的左臉,我嘴唇有流血,有去小港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114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打我左臉頰、右臉頰,打到嘴鼻滲血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114年4月21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壁癌沒有到漏水程度,被告就出拳打我左臉頰、右臉頰、鼻子,我約進去被告家5分鐘就被打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歷次就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徒手攻擊之方式、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結果之證述內容一致。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核與證人王道銑於114年2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請告訴人前往被告住家查看,當時我沒拿手機所以上樓去拿,讓告訴人先進去被告住家,沒多久就看到告訴人上樓,頭部有血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114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陪告訴人到被告家門口,但我忘記帶手機,就回6樓拿手機,告訴人自己進去被告家,告訴人進去前臉上嘴巴沒有受傷,約5至10分鐘後,告訴人就上來說被被告打,我看到他嘴巴鼻子流血,之後就載告訴人去小港醫院驗傷、報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1頁)。且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18時45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33頁),就診後旋於同日20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有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偵卷第43頁),與證人王道銑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於114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有攻擊我的動作,所以我有反擊,我印象是打到對方身體部位,我用右手徒手攻擊的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114年3月13日偵查中供稱:他說我的牆壁不是他們漏水導致,我不高興認為他們亂講,我用手打告訴人身體,是我打他身體,他才打我頭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114年4月21日偵查中供稱:是我先動手推他,我對告訴人傷勢沒有意見,我只有向上揮他的臉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於114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偵查中有說過向上揮告訴人的臉,之前筆錄都實在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可知被告就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及以右手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承不諱,亦與上揭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傷之犯行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由其上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自承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自己先動手攻擊告訴人等情,已難主張正當防衛之情事,且由被告供稱:我沒有受傷,沒有前往醫院診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實難認告訴人當時有何攻擊之行為。再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打到告訴人身體等情(見偵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係被告徒手攻擊行為所致,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又本案之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民隆、王道銑(見易字卷第27頁),均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均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為上揭傷害行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受傷結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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