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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永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永裕因涉嫌於民國114年6月間持用其手機門號屢次撥打恐嚇電話給公務機關人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14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對其執行拘提時,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其掙扎反抗後業遭警告不要謾罵值勤員警,仍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在場之員警即告訴人郭瀚文、洪啟峻、蘇頎斌、黃俊智、陳碩儀、吳駿杰等人辱罵稱:我說你不要臉、幹你娘老雞掰讓你賠錢啦、幹你娘老雞掰、你是犯罪集團成員等語,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3號被告另犯恐嚇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前案11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11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7日雄檢冠呂114偵24560字第114909735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足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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