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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蔡培彥

  • 被告
    孫文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18、339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三叉長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肆佰元、車牌號碼「0135-X6」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文正為遂行竊盜行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為沈大成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報案失竊,下稱本案車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仔」之友人竊取而來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於114年10月13日0時至2時57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大 寮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耀仔」購入本案車牌後,懸掛 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瑪3793-TW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與 王怡盛(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無證據證明王怡盛 知悉孫文正前開故買贓物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孫文正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怡盛前往唐志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味燒肉飯」小吃店(下稱本 案小吃店),再由王怡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敲破本案小吃店之窗戶侵入本案小吃店內,並以上述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再將內裝 有現金18萬元之保險箱搬出店外,在外把風接應之孫文正見狀,隨即上前一同將該保險箱搬上車後,2人駕車逃逸離去 。嗣唐志和於同日8時15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志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孫文正(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同案被告王怡盛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本案小吃店之窗戶以進入其 中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構成「攜帶兇器」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等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王怡盛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會買車牌來掛就是為了要去竊盜等語,足認被告係因要為本件竊盜犯行,進而為上開故買贓物行為,是被告係基於相同行為決意遂為上開犯行,且各行為間時間密接,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先取得失竊車牌後,再與同案被告王怡盛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於深夜侵入本案小吃店內竊取財物得手,被告不僅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尚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無法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共構成兩種加重事由、除竊盜行為外尚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為20萬元等節,末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易字卷第156頁)及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怡盛於本案共同竊得20萬元之現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檢警於同案被告王怡盛處扣得現金3萬7,600元,此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憑,是尚有16萬2,400元(計算式:200,000-37,600=162,400)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怡 盛對於竊得之現金分配情形為何並未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諭知其沒收16萬2,400元沒有意見等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收受取得,堪認為被告本案故 買贓物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叉長板手1支,係被告用以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自小客車上之工具,乃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海洛因5包、安 非他命1包、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復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於本案所用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8號114年度偵字第33917號被   告 孫文正 王怡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為沈大成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報案失竊,下 稱本案車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仔」之友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4年10月13 日0時至2時57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耀仔」購入本案車牌後,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瑪3793-TW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孫文正復與王怡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7分許,由孫文正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王怡盛前往唐志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佳味燒肉飯」小吃店,再由王怡盛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敲破上開小吃店之窗戶 侵入上址店內,並以上述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再將內裝有現金18萬元之保險箱搬出店外 ,在外把風接應之孫文正見狀,隨即上前一同將該保險箱搬上車後,2人駕車逃逸離去,得款朋分花用。嗣唐志和於同 日8時15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志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文正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懸掛在其車上使用,並與同案被告王怡盛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被告王怡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怡盛與同案被告孫文正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唐志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於上述時間遭人以前揭方式竊走現金20萬元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1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6428300號函附之0135-X6號失竊車牌報案紀錄 證明號碼0135-X6號車牌為案外人沈大成所有,且於114年10月13日報案遭竊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暨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瑪3793-TW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王怡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文正所犯前揭故買贓物及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王怡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孫文正故買之贓物即0135-X6號車牌2面(未扣案),及被告2人所竊 取之財物20萬元(僅自被告王怡盛處扣得3萬7600元,其餘16萬2400元未扣案),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2人破壞窗戶而涉犯毀損罪部分 ,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軒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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