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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于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43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趙俊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20時30分許,持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上網,在FacebooK(臉書)社團「蔡丁貴教授-自由台灣黨(自由黨)後援會」公開貼文稱:「#江啟臣斬首示眾即將即刻啟程……#君乎死起臣 好膽麥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江啟臣,使江啟臣瀏覽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啟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俊傑固不否認以扣案行動電話,在上述臉書社團,發布如前揭內容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恐嚇犯嫌,辯稱:本案是大罷免期間正反雙方言論自由的展現,我以音樂創作形式,表達對大罷免的支持。「斬首示眾」是引用包青天狗頭鍘的劇情,希望立法院可以罷免成功,無意恐嚇。我一時不察,願意致歉,日後也會改進、更加注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扣案行動電話,在上述臉書社團,發布如前揭內容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儒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報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斬首」意指「砍頭、殺頭」,「斬首示眾」意味「砍一人之頭,以警示大眾」等情,並自述搭配之創作意象係電視劇「包青天」中狗頭鍘剁砍人頭之畫面,則不論是被告個人主觀認知或一般人就字面文義之理解,實均帶有恫嚇、警示之意味。而告訴人江啟臣亦具狀指稱:「上開文字內容,依客觀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顯屬加害他人生命之恫嚇言詞,而足生危害於安全。本人除為立法院副院長亦為區域立法委員,因職務關係必須經常出席各種活動,與會對象廣泛,且多為不特定之人,現場人數眾多並得自由出入,無法事先掌握與防範。威脅將本人『斬首示眾』,恐嚇加害本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已使本人心生畏怖與不安,且因本人身分與職務須經常面對不特定之大眾,更增加日常執行公務之心理壓力」等語。是被告上開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之言詞,衡情一般人見聞後均會心生不安、備受威脅,本案告訴人閱覽後確實因而心生畏怖一情,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所言屬其言論自由或創作自由之一環等語,惟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其名譽或社會評價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就公共議題之討論上,經兩相權衡,或應容許較自由寬廣之評述空間;然非謂因擔任公眾人物,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身而為人之基本權利,亦應全然退守或不受保護。況被告自述從事音樂文創事業,為專業作詞人,對文字之鋪排運用,應屬嫻熟,縱如其所述本案係出於支持大罷免而為,亦存有為數眾多之他種表達內容及形式,被告明知其本案擇用「斬首示眾」之語意,及該等字詞可能煽動之仇恨、對立,仍在臉書社團公開張貼,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亦足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之方式、內容及情節;有酒駕、傷害、公然侮辱等前科,現尚有多項犯罪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偵辦中,檢視其各該另案起訴書及判決,常見情緒控管不佳,動輒以言詞或行為侵犯他人,素行難認良好;且本案尚未獲告訴人原諒或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經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音樂文創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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