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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黃立綸

  • 被告
    PHAM VAN SON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SON(越南籍,中文名:文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SO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PHAM VAN SON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某時,透過立希 樂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1)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認證遊戲橘子帳號「dfbhdfhbr」、「fdhdjngjhh」(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供儲值 遊戲點數使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序號、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上揭門號註冊之本案遊戲帳號內,使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思羽、黃建源之證述、告訴人潘柔亘、林沛宜之指述、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購買點數顧客聯、儲值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e-mail回覆資料暨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112年6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3107號函暨所附本案 門號申請書影本、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的申請書不是我寫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處所申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認證本案遊戲帳號供儲值遊戲點數使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序號、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本案門號之聲請書(見偵一卷第53頁),其上關於連絡電話、聯絡地址之欄位,均為印章蓋印,並非人工填寫。而申請人護照號碼國家欄位,係以中文字填寫「越」,觀該「越」字之運筆書寫方式,應係嫻熟中文字撰寫之人之筆法。再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阿拉伯數字撰寫型態,與申請人護照號碼「C0000000」、生日「1989年9月15日」、申請日 期「108年11月22日」之阿拉伯數字書寫型態,均不盡相似 。又申請人姓名欄位「PHAM VAN SON」之英文字母,亦與申請人簽名欄位「PHAM VAN SON」之英文字母書寫呈現之外觀樣態不太相同。比對被告本人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之簽名(見偵三卷第15至16頁、第43頁、第46頁;審易卷第49頁),除英文字母書寫外觀顯與前揭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及簽名欄位之書寫方式不同外,被告應訊時簽署之英文字母上方,均有越南文書之符號,上開申請書均未見此情。審酌被告供稱:我不會中文,也看不懂中文,簽名上之符號是我越南名字的寫法,要寫符號才能正確辨識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第42頁),佐以本案門號已無申辦時之影像畫面,有上揭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0603107號函可參(見偵一卷第51頁),參以證人黃建源證稱:申辦門號時我們一定會確認 是本人,除非樣貌真的無法區別等語(見偵三卷第82頁),可知證人黃建源亦不能排除非本人持證件申請門號之可能性,則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文字是否確為被告親自填寫等節,已非無疑。 ㈢被告供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非我使用的門號,我也沒有住過申請書上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經調取「00000 00000」申登人資料,均非被告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可參 (見易字卷第53頁)。另本案門號之帳寄地址雖為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4樓,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 偵一卷第21頁),然此係本案門號申請書所附被告居留證之居留地址,則持有被告居留證者即可輕易以此址申辦本案門號。經本院函調本案門號之繳款紀錄,遠傳公司回覆以:本案門號係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有效期間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故無帳寄地址、繳費紀錄可提供等情,有遠傳公司114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410520478號函可佐 (見易字卷第71頁),可知本案門號不會寄送帳單,則該址並非繳納費用持續使用本案門號之必要條件,尚不能以此認定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使用。 ㈣本案門號固係以被告之居留證、健保卡作為申辦之留存證件(見偵一卷第55頁),惟被告供稱:我是移工,定期每年要體檢1次,體檢時我會先把證件交給司機,讓他去安排掛號 、排隊,司機收居留證時不會額外給錢,可能是司機把我的個人資料拿去辦SIM卡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本案固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個人證件遭不詳司機持之前往申辦本案門號,惟由被告前揭供述將證件交予司機由其安排體檢掛號等行政事宜之情節,可知被告身為移工,因有日常生活之需要( 如洽公、就診、體檢),有由他人(可能為本國人或嫻熟中文之同鄉)代持證件之可能。再考量本案門號係於112年3月21 日始作為本案遊戲帳號認證所用,有上揭遊戲橘子公司回覆資料可佐(見偵一卷第65頁),距本案門號申請日期108年11 月22日相隔甚久。而觀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偵一卷第59頁),其於108年5月6日入境,於109年2月6日出境,又於109 年2月20日入境,於111年4月13日出境。參以本案門號係於 申辦後約3年半,及於被告離境後約1年之時間,始遭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且查本案門號並無其他涉案為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有檢察書類查詢結果可參(見易字卷第75頁),倘本案門號確為被告申辦或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致遭不法份子閒置如此長期之時間,而不作為犯罪所用。從而,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親自申辦,或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由他人代為申辦,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潘柔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浩」結識潘柔亘,佯稱約出來見面,經理會確認酒店男模是否翹班外出,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2日18時37分許(按:應為54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 112年4月2日18時43分許(按:應為55分) 0000000000 5,000元 2 林沛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按:應為22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希」結識林沛宜,佯稱可邀約見面,惟需以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3日17時4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 112年4月3日18時0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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