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黃則瑜
- 被告陳慶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9、2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忠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忠原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之房屋,上開房屋因遭法院拍賣,由青田實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取得所有權並於113年4月8日點交後,陳慶忠即居住在上開房屋所在公寓之樓梯間及頂樓(所涉 侵入住宅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慶忠明知上 開房屋所在公寓樓梯間之插座所供電能電費係由公寓全體住戶分擔,不得供非該公寓公共事務使用,竟未經該公寓全體住戶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2日遭查獲止,擅自使用該公寓樓梯間之公用插座為自己之手機充電,而竊取該公寓全體住戶之公共用電。 二、案經青田實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慶忠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4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使用該公寓之公共電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那是頂樓共用的電,我有經過該公寓10戶住戶同意,我有繳113年4、5月之電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 0之房屋,上開房屋因遭法院拍賣,由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取得所有權並於113年4月8日點交後,被告即 居住在上開房屋所在公寓之樓梯間及頂樓,並於113年4月8 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使用該公寓樓梯間之公用插座為自 己之手機充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青田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趙振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寓公寓大門、門口、樓梯間之照片、樓梯間及頂樓之現場錄影檔案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檢附公寓頂樓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0月26日所核發 上開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房屋於113年4月8日(點交日)晚上8時已清空之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計費期間:113/3/4至113/5/5)繳費憑證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趙振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們公司是拍賣取得上開房屋,我們取得權利後,積極與被告家人聯繫,被告的確繼續住在樓頂及0樓往頂樓屋凸(即樓梯間)區域,我也數 次到該公寓跟被告溝通請他遷離,親眼看到他有把手機充電器插在屋凸公用插座上。被告沒有詢問過我們是否同意讓他使用公用電,若有被詢問我不會同意,我們就是不同意才會提告。113年4、5月電費是我們委託的仲介幫我們代繳的, 因為我們在臺北,在高雄有請仲介。仲介跟我們提說水電費沒有繳,有詢問是否要幫我們代繳,當時快要被拆表了,仲介有於113年5月22日用line傳代繳帳單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7-50頁),此部分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計費期間:113/3/4至113/5/5)繳費憑證(偵一卷第45頁)、證人當 庭提出其與仲介鄭英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2日期間,擅自使用該公寓樓梯間之公用插座為自己之手機充電而竊取該公寓全體住戶之公共用電,其行為已構成竊取電能罪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113年4、5月之電費及使用公共 用電有經過該公寓全體住戶同意云云,惟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繳納113年4、5月電費之相關憑 據,且告訴人身為該公寓住戶之一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公共用電,業據證人趙振宏證述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第29章之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能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該公寓樓梯間公用插座之電能,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該公寓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竊電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法益侵害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並非嚴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二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不詳度數之電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竊電之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能非鉅,其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如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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