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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姚億燦

  • 被告
    呂忠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忠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13年8月1日將前揭…」;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被告係自大陸地區購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該等商品並已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高雄關報運進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又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輸入商品甫進口即遭海關查獲而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未及售出即遭海關扣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瑋庭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CHANEL拖鞋 10雙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號被   告 呂忠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CHANEL」圖示之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且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 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上開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在其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拖鞋10雙後,再委由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13年8月1日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 申報進口(報單號碼:BY13460GMM9M號)。嗣於113年8月5 日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執行查驗作業時查獲,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忠和固坦承確有購入上開拖鞋10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向淘寶賣家購買,訂購時間、賣家名稱我忘記了,商品網頁、付款單據及與賣家之對話紀錄也沒有留存,我購買是要自用,購買時不知道那是什麼品牌,只是覺得好看就下單購買云云。經查: ㈠上開仿冒商標之拖鞋10雙,其商標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拖鞋10雙則係於前揭時、地由被告購買後輸入等事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報表、仿冒商品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供稱其向大陸地區淘寶賣家訂購商品,卻無從提供其訂購、付款資料及與賣家間之對話紀錄,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被告供稱訂購拖鞋係為自用,然商品數量高達10雙,且均為同一款式,此與一般販賣仿冒商品者輸入相同款式商品以符合消費者需求之情相同;且偵查中詢問被告所穿著鞋子尺寸,被告竟供稱忘記了等語,足見其所稱自用之辯述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前於113年4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不詳賣家購入仿冒「LV」商標之帽子、背包等商品共17件,並委由報關行申報進口,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8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經前揭司法程序,理應有所警惕,詎其嗣後仍為本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其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進口,實非為自用而購入,從而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進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拖鞋10雙,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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