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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樂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樂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惟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查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陳樂平購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沛納海PANERAI商標錶帶1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經查,被告於112年5至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該人員係因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0元(不含運費55元,見警卷第92頁),被告因此獲有上開款項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萬國IWC商標錶帶 31件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鐘錶及其組件等 2 仿冒帝舵TUDOR商標錶帶 19件 瑞士商帝舵鐘錶公司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錶及其零組件等  仿冒帝舵TUDOR商標扣環 7件     3 仿冒萬寶龍MONTBLANC商標錶帶 11件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年2月15日 鐘錶及其組件等  仿冒萬寶龍MONTBLANC商標扣環 1件     4 仿冒沛納海PANERAI商標錶帶 90件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錶帶等  仿冒沛納海PANERAI商標扣環 22件     5 仿冒愛彼錶AUDEMARSPLGUET商標錶帶 43件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 122年7月31日 錶之零組件等  仿冒愛彼錶AUDEMARSPLGUET商標扣環 6件     6 仿冒勞力士ROLEX商標錶帶 26件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124年9月30日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等  仿冒勞力士ROLEX商標扣環 22件     7 仿冒寶格麗BVLGARI商標錶帶 4件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10月31日 鐘錶及其零組件等 8 仿冒卡地亞CARTIER商標錶帶 4件 瑞士商歷峰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122年1月31日 各種錶等 9 仿冒百達翡麗PATEKPHILIPPE商標錶帶 2件 瑞士商派特飛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鐘錶及其組件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47號
  被   告 陳樂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樂平明知「萬國IWC」、「沛納海PANERAI」、「卡地亞CA
    RTIER」、「萬寶龍MONTBLANC」、「愛彼錶AUDEMARSPLGUET
    」、「勞力士ROLEX」、「帝舵TUDOR」、「寶格麗BVLGARI
    」、「百達翡麗PATEKPHILIPPE」等商標圖樣係權利人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指定商
    品(錶帶、扣環等)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6月左右起,向中國大陸
    淘寶網站賣家「腕上的星期八」購買,每件約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到1000元不等價格購入,再以每件800元至1300元
    不等價格,以蝦皮帳號「timediscovery時間探索」刊登販
    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迄今獲
    利已逾10萬元。嗣經警上網瀏覽蒐證購買「沛納海PANERAI
    」商標錶帶1件,送交台灣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係仿
    冒商標商品,於114年7月3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樂
    平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仿冒「萬
    國IWC」錶帶31件、「帝舵TUDOR」錶帶19件、「帝舵TUDOR
    」扣環7件、「萬寶龍MONTBLANC」錶帶11件、「萬寶龍MONT
    BLANC」扣環1件、「沛納海PANERAI」錶帶90件、「沛納海P
    ANERAI」扣環22件、「愛彼錶AUDEMARSPLGUET」錶帶43件、
    「愛彼錶AUDEMARSPLGUET」扣環6件、「勞力士ROLEX」錶帶
    26件、「勞力士ROLEX」扣環22件、「寶格麗BVLGARI」錶帶
    4件、「卡地亞CARTIER」錶帶4件、「百達翡麗PATEKPHILIP
    PE」錶帶2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樂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帳號資料、蝦皮
    網頁資料、空運通關資料、員警蒐證購買資料、台灣薈萃商
    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註冊商標圖片、指
    定使用商品、商標審定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沛納海PANERAI」商標錶帶時,係以
    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
    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5-6月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基於單
    一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多次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析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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