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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林英奇

  • 被告
    王聖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Simply新普利及圖」商標之「超濃代謝夜酵素錠EX」伍拾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聖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Simply及圖」均補充為「Simply新普利及圖」,同欄一第6至7行「竟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前某時」,同欄一第8行「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刪除,同欄一第9行『「夜酵素EX」共100罐 』補充更正為『「超濃代謝夜酵素錠EX」50罐』,同欄一第10 至11行「五洲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更正為「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同欄一第12行「113年3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8日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網路售價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73至99頁)」,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有問是否有雷射標籤,對方說有,對方有拍產品給我看,價差的部分話術很多,我已被騙很多次了等語。但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購物網站資料或與賣家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108頁)供參,自難僅憑被告前揭 空言所辯,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自承:我朋友將商品分成2箱寄給我,我收到其中1箱時有發現是仿冒品等語(見偵卷第17、108頁)。顯見被告絕非全無分辨其所購 入之「超濃代謝夜酵素錠EX」是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能力或查證真偽之資訊及管道。參以被告前有從事團購買賣商品之經驗(見偵卷第17、108頁),應有判斷因團購(1次大量購買)而生合理價差之能力。是被告猶執意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7000元/100罐,亦即70元/罐,見偵卷第108頁》與市價(648元至740元不等/罐,見偵卷第73至99頁)差異 極大(約10倍)之扣案「超濃代謝夜酵素錠EX」50罐,其主觀上應係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商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扣案仿冒「Simply新普利及圖」商標之「超濃代謝夜酵素錠EX」50罐,係於民國113年3月8日7時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搜索而扣押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為憑。是被告顯然未實際管領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從而,難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幸未流入市面即為海關人員及時查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成本及數量、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冒「Simply新普利及圖」商標之「超濃代謝夜酵素錠EX」50罐,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9號被   告 王聖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明知「Simply及圖」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新普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利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證號 00000000),指定使用於酵素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新普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該商標之類似商品,竟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購入仿冒 「Simply及圖」商標圖樣之「夜酵素EX」共100罐(每罐30錠),並由不知情之王振謙,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任五洲國 際運通有限公司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 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仿冒 「Simply及圖」商標之「超濃代謝夜酵素錠EX」,經通知新普利公司人員鑑定,確認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無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聖文固坦承確有輸入扣案仿冒之「超濃代謝夜酵素錠EX」,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不知進口的商品係仿冒品云云,。查,被告自承其購入之價格係100罐7,000元,顯與該商品每罐市價600至700元不等,差異甚大,又其自承本次輸入100罐,被扣案50罐,則其輸入之數量甚 大,應非為自用而購入,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之意圖而輸入亦堪認定。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 CX130M2GX258)、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傳真電文、新普利公司113年4月2日新字第1130402001號函暨其檢附之仿冒品鑑 定報告(含委託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 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50罐,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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