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忠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忠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忠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CHANEL」圖示之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且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上開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拖鞋10雙(下稱系爭10雙拖鞋)後,再委由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全旺公司),於113年8月1日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報單號碼:BY13460GMM9M號)。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報表、仿冒商品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7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於同年8月1日委託委由全旺公司申報進口,惟堅詞否認有何購買、輸入系爭10雙拖鞋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辯稱:系爭10雙拖鞋並非我購買之商品,我是購買5雙黑綠帶之男士外穿拖鞋,目的是供自用,系爭10雙拖鞋應是商家出錯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頁),並提出淘寶網站交易訂單截圖為證(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日以「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按:分提單號碼係貨單編號,為貨物本身之追蹤號碼,用於單獨追蹤特定貨件在集運過程中的動態)輸入並委由全旺公司代為辦理通關貨物一批,該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後,發現包含系爭10雙拖鞋,系爭10雙拖鞋嗣經鑑定為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權之商品等情,固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案照片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23頁)。
(二)然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淘寶網站交易訂單截圖,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在淘寶網站下訂貨物之國際配送單號即為「00000000000」,且該貨物共計5樣品項,分別為外觀為黑綠帶之拖鞋、黑色斜背包、黑色小包包、包包背帶及數據線;又該訂單截圖雖未顯示個別品項之數量,但依據被告另提出之黑綠帶拖鞋購買資料顯示,被告係購買5雙單價為每雙人民幣29.9元,共支付新臺幣686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前揭淘寶交易訂單資料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而比對本案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該簡易申報單之分提單號碼同為「00000000000」,且進口貨物亦為5樣品項,分別為「『5雙』拖鞋、1個水桶包、1個手機包、2個包帶及4個數據線」,有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5頁)。是經比對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在淘寶網站購買訂單之貨物分提單號碼、品項及拖鞋之數量,核與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在淘寶網站購買之「外觀為黑綠帶之拖鞋(5雙)、黑色斜背包、黑色小包包、包包背帶及數據線」,即為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日以「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輸入並委由全旺公司代辦通關之貨物,是系爭10雙拖鞋,應非被告主動購買輸入之商品,被告辯稱系爭10雙拖鞋非其購買之商品,可能為商家發錯貨一起寄過來等語,實非無據。是本案無法排除系爭10雙拖鞋並非被告主動購買,而係商家寄送錯誤之可能,檢察官雖提出前揭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報表、仿冒商品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之證據,仍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得有罪之確信。
(三)至於被告雖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並未否認系爭10雙拖鞋為其購買等語(偵卷第9頁、第43頁)。然被告對此尚可說明其係因當時尚未查找及確認淘寶訂單資料,彼時重心又在處裡母親病情,才會答覆如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7頁)。而觀諸被告係在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14年5月22日首度提出上開淘寶訂單資料,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次提出,此與被告所辯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未查找相關訂單資料以為確認一情,尚屬相符,是被告抗辯其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因未確認詳細而誤答等語,尚非不可採,是仍無從據此認定系爭10雙拖鞋即為被告購買之商品,而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對於其穿著拖鞋之碼數表示忘記了等語(偵卷第44頁),雖與常情有違,但依據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系爭10雙拖鞋為被告購買,仍無從依據被告陳述之異常,認定其構成意圖販賣而輸入系爭10雙拖鞋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