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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且曾同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上址竊取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復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11年11月18日3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乙○○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登入前開網路銀行並向玉山銀行預借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之款項,待玉山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3時28分許核撥款項至該帳戶後,丙○○即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將該筆款項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以表示係乙○○本人或經其授權者使用玉山銀行帳戶預借現金並進行線上轉帳,而偽造以該帳戶預借現金並轉帳至其他受款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足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對網路銀行之電磁紀錄與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國泰銀行對帳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罪的規範目的有別。從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且被告竊取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為達成後續非法取財之目的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偵二卷第102頁),此行為與被告嗣後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完遂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並以之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並申辦預借現金及將銀行核撥之款項逕自轉入自身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偵二卷第109-110頁),迄今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並有轉帳交易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參(偵一卷第61、63頁、偵二卷第129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合計15萬3,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9,000元,亦如前述,則於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數額後,被告仍保有12萬4,2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固為其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111年10月26日16時23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111年10月26日17時27分許 1萬2,000元  3 111年10月31日14時39分許 1萬4,000元  4 111年10月31日22時57分許 1萬元  5 111年11月1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6 111年11月1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7 111年11月1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8 111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9 111年11月2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10 111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2時28分許 2萬元  11 111年11月4日11時2分許 1,000元  12 111年11月14日22時12分許 200元  13 111年11月4日11時4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14 111年11月4日13時27分許 3,000元  15 111年11月18日3時31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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