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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蔡政器另起妨害名譽之犯意」更正為「蔡政器接續前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蔡政器(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妙齡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都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回嘴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妙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罵我「幹你娘、死站壁去死」等語明確(偵卷第22、6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69、73至81頁),而觀諸上開錄音檔、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及勘驗報告,除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外,並未側錄到告訴人有何對被告謾罵或口出侮辱言詞之聲音,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無故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詞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2次妨害名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附件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3號
  被   告 蔡政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器與陳妙齡2人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
     時17分前,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雙方
    行駛至中山二路與正安街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蔡政器不明原因,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陳妙齡辱罵「
    幹你娘」等語。同日15時22分許,行至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
    口時,蔡政器另起妨害名譽之犯意,又對陳妙齡以台語口出
    穢語「死站壁去死」等語,致陳妙齡人格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妙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器之供述 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伊才回話。 2 告訴人陳妙齡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拍攝之錄影畫面(含光碟)及本署之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罪嫌。二次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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