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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聖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聖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京城舞工地」補充為「京城舞極工地」,同欄一第1至3行「緣周聖得…對面工地」補充更正為「周聖得因不滿賴憶成對周聖得的老闆說其壞話,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某處」;同欄一第6行「復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同一地點」補充更正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46分以前某時,在同一工地之另一處1樓」;證據部分「證人陳建仲於警詢中之證詞」更正為「證人陳建伸於警詢中之證詞」,並補充「高雄市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聖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先恫嚇告訴人賴憶成,旋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前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後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其老闆說其壞話,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後,旋持鐵製保溫杯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製保溫杯,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8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周聖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得與賴憶成同在京城舞工地工作。緣周聖得因不滿賴憶
    成對老闆說其壞話。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38分許,基於
    恐嚇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當賴憶成女
    友武金葹面,透過工地監視器傳送對賴憶成恫稱略以:「妳
    老公、他媽的,你爸要揍他」等語,使賴憶成心生恐懼,復
    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同一地點,手持鐵製保溫杯攻擊賴憶
    成頭部,造成賴憶成受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嗣賴憶成檢具
    相關事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提出
    告訴,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憶成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賴憶成及證人武金葹、陳建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被告周聖得與證人武金葹對話譯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明書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聖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嫌為危險犯
    ,傷害罪嫌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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