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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昱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所示方式先後兩次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709元、1,510元之98無鉛汽油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加油站販售汽油之目的在於收取所供給油料之對價,爰認定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09元、1,510元,並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明知自始就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而有以下詐欺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3日0時26分許,駕駛懸掛與車身不符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松詠有限公司(下稱松
    詠公司)大發加油站,罔稱要加98汽油,使該站之員工陷於
    錯誤,於加滿油蓋上油箱後,即駕駛車輛逕自離去,致松詠
    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709元之損害。
(二)於113年8月20日5時39分許,駕駛懸掛與車身不符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自小
    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正志任職之松詠公司新厝
    加油站,罔稱要加98汽油,使林正志陷於錯誤,於林政志加
    滿油蓋上油箱後,即駕駛車輛逕自離去,致松詠公司受有1,
    510元之損害。嗣廖唯忠、林正志報警處理,並提供加油站
    內之監視器,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松詠公司委由廖唯忠、林正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豪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有加霸王油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唯忠 、林正志之於警詢之指訴 。 證明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有遭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加霸王油之事實。 3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照片(即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台灣中油加油發票2張。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有加霸王油詐欺之事實。 4 卷附偵查情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31日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係張正沅所有,其車子已因質押變成權利車,故前開車牌為真正,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二、核被告林昱豪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昱豪犯罪事實一、
    (一)(二)2次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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