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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第3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8號)在卷可佐,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8包,經送鑑驗後,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形理字第113607560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粉紅色錠劑2包,經送鑑驗後,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288號)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外觀及送驗說明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結晶,白色(編號1),檢驗前毛重3.933公克、檢驗前淨重3.682公克、檢驗後淨重3.66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8號)。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結晶,白色(編號2),檢驗前毛重3.358公克、檢驗前淨重3.098公克、檢驗後淨重3.079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結晶,白色(編號3),檢驗前毛重4.093公克、檢驗前淨重3.834公克、檢驗後淨重3.81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8包 ①編號1至28,抽取編號10,淨重1.88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0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②編號1至28,總毛重112.57公克,包裝總重39.92公克,總淨重80.65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6.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形理字第113607560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5 含有甲基安非它命之粉紅色錠劑2包 錠劑,淡紅色1包(2包抽1,編號2),檢驗前毛重6.343公克,檢驗前淨重6.059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後淨重4.8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288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
                        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愷他命(Ketam
  ine)及4-甲基甲機卡西酮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
  日或4日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
  廳(現更名為大羅馬舞廳)旁某巷弄內,以新臺幣12萬元代價,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毒品咖啡包28包(純質淨重共計約6.45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634公克、2.635公克、2
  .202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它命之粉紅色錠劑2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乙○○於同年月7日4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許有朋)違規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718
  巷口,經民眾報警後,警方獲報到場對其實施盤查,當乙○○開
  啟車門時,自車上掉落不明白色粉末包裝,且其駕駛座之腳踏
  墊處亦有疑似毒品咖啡包,而當場依現行犯逮捕並對其實施附
  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8包、愷他命3包及外觀為粉
  紅色錠劑2包,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 警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形理字第1136075605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288號、84848號) 上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8包純質淨重共計約6.45公克、愷他命3包其純質淨重分別為2.634公克、2.635公克、2.202公克之事實。 
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
  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
  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
  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
  ,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
  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另
  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
  ,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
  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
  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
  ;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
  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
  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
  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
  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
  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
  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
  ,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參)。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8包、愷他命3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
  之粉紅色錠劑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銷毀。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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