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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蔡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蔡雲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蔡雲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黃叙瑄,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好奇迪士尼厚型濕巾(70抽)1包、大茂黑瓜1罐,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3號
  被   告 吳蔡雲蓮(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蔡雲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2月20日11時36分許,在富程企業社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裕民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徒手竊取架
    上陳列商品「好奇迪士尼厚型濕巾(70抽)」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65元)、「大茂黑瓜」1罐(價值37元),將之藏在外
    套口袋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黃叙瑄盤點時
    發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黃叙瑄)。
二、案經富程企業社負責人陳成義委由黃叙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蔡雲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叙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現場蒐
    證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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