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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翁碧玲

  • 當事人
    李和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和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將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永盛公司帳戶」部分,應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未將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永盛公司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和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⑴至⑺、2⑴至⑿、3⑴至⑻內所示之多 數侵占舉動,各均係被告利用其於該月向客戶收受貨款之機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下,接續實行之數個侵占舉動,是上開各編號內所示多次侵占舉動之獨立性明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故上開各編號內所示之多次舉動,各應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世傑所述,被告所收取之貨款,應於隔月繳回公司。是以,被告於各該月份侵占客人所交付消費款項之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每月基於個別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故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之侵占犯行,各具獨立性,係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1,500元, 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動機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認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 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3萬1,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時    間 主    文 0 ⑴安泰汽輪胎行 4,500 113年2月 李和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新和睿車業行 1萬1,400 ⑶泓泰汽企業 4,500 ⑷尚發汽車 3,920 ⑸千駒工作坊 3,200 ⑹齊亨汽車 6,000 ⑺新湳國實業社 2,800 0 ⑴順興企業社 000 113年3月 李和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岱輪企業行 3萬2,400 ⑶立穩車業 4,800 ⑷東京汽車行 6,500 ⑸竑緯企業行 1,300 ⑹冠宥企業行 8,600 ⑺盛豪國際 7萬260 ⑻詮響汽車 4,400 ⑼信惟企業社 000 ⑽阿三汽車 7,650 ⑾尚順車業 1,580 ⑿大豐機車行 1,080 0 ⑴齊亨汽車 8,400 113年4月 李和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新湳國實業社 2,580 ⑶立穩車業 4,500 ⑷盛豪國際 7,000 ⑸阿三汽車 7,000 ⑹松華汽車 1萬4,000 ⑺競揚企業社 1萬400 ⑻新華機車行 1,08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被   告 李和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服務於永盛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負責業務開發、送交貨物予客戶、向客戶收款後再繳還永盛公司。詎李和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將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永盛公司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永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和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永盛公司,負責收取客戶貨款,自113年2月起,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收取附表所示貨款後,未如期繳還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陳世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0 永盛公司勞動契約影本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永盛公司,至113年4月18日離職之事實。 0 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3之廠商款項之事實。 0 永盛公司出貨單1份 證明永盛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待收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1,5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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