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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和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和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將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永盛公司帳戶」部分,應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未將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永盛公司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和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⑴至⑺、2⑴至⑿、3⑴至⑻內所示之多數侵占舉動,各均係被告利用其於該月向客戶收受貨款之機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下,接續實行之數個侵占舉動,是上開各編號內所示多次侵占舉動之獨立性明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故上開各編號內所示之多次舉動,各應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世傑所述,被告所收取之貨款,應於隔月繳回公司。是以,被告於各該月份侵占客人所交付消費款項之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每月基於個別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故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之侵占犯行,各具獨立性,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1,500元,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動機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認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3萬1,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時    間 主    文 0 ⑴安泰汽輪胎行 4,500 113年2月 李和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新和睿車業行 1萬1,400    ⑶泓泰汽企業 4,500    ⑷尚發汽車 3,920    ⑸千駒工作坊 3,200    ⑹齊亨汽車 6,000    ⑺新湳國實業社 2,800   0 ⑴順興企業社 000 113年3月 李和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岱輪企業行 3萬2,400    ⑶立穩車業 4,800    ⑷東京汽車行 6,500    ⑸竑緯企業行 1,300    ⑹冠宥企業行 8,600    ⑺盛豪國際 7萬260    ⑻詮響汽車 4,400    ⑼信惟企業社 000    ⑽阿三汽車 7,650    ⑾尚順車業 1,580    ⑿大豐機車行 1,080   0 ⑴齊亨汽車 8,400 113年4月 李和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新湳國實業社 2,580    ⑶立穩車業 4,500    ⑷盛豪國際 7,000    ⑸阿三汽車 7,000    ⑹松華汽車 1萬4,000    ⑺競揚企業社 1萬400    ⑻新華機車行 1,08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6號
  被   告 李和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服務於永盛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負責業務開發、送交貨物予客戶、
    向客戶收款後再繳還永盛公司。詎李和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將向附
    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永盛公司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永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和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永盛公司,負責收取客戶貨款,自113年2月起,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收取附表所示貨款後,未如期繳還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陳世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0 永盛公司勞動契約影本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永盛公司,至113年4月18日離職之事實。 0 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3之廠商款項之事實。 0 永盛公司出貨單1份 證明永盛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待收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1,5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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