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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洪韻婷

  • 當事人
    詹易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797號、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易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易穎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竊得之鹽酥雞1包,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然該等食品已遭被告開拆食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6頁),已無從再予他人食用,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易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鹽酥雞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詹易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7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詹易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室之外送餐點區,見朱怡瑄所訂購尚未領取之鹽酥雞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放置在該區桌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鹽酥雞後逃離現場,並拆封食用之。嗣朱怡瑄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26日9時7分許,在吳敏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惠達商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 上鎖之收銀機,竊取現金1,000元,旋逃離現場。嗣因吳敏達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怡瑄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114年度偵字第9797號): ⒈被告詹易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⒋現場照片、被告穿著及身形特徵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114年度偵字第10394號): ⒈被告詹易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鹽酥雞1包雖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然該包鹽酥雞已遭被告拆開食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告訴人領回時之狀態已非遭竊時之原貌;且衡之常情,告訴人領回經陌生人拆封且已食用之食物,必然將之丟棄而無再行食用之可能,尚難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列之竊得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列之竊得財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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