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鈦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鈦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5、6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6行關於執行紀錄均刪除。
2、第12行第10字後至第14行倒數第2字前,補充並更正為:「孫鈦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供稱有攜帶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交予員警查扣,並帶同員警前往住處查扣附表其餘各編號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鈦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施用修正後規定(本案109年2月11日繫屬本院),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員警係執行贓車巡邏勤務時,經民眾通報被告租屋處有異味,經查證實際居住者為被告及被告為竊盜、詐欺等通緝犯後,在門外埋伏待被告外出時予以逮捕,附帶搜索時員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有攜帶4包安非他命,並帶同員警入內查扣G水,被告坦承時警方尚未查明被告是否涉犯毒品情事,有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見員警將被告以通緝犯身分逮捕時,至多僅知被告具竊盜、詐欺之通緝犯身分,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情事,係由被告向警坦承身上有毒品後始因而查獲,即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後自首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為被告施用後剩餘(見本院審易緝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5、6之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7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同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8公克。 孫鈦吉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74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1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20公克。 同上 5 吸食器1組 未檢驗 同上 6 吸食器1顆 未檢驗 同上 7 透明液體5瓶 均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被 告 孫鈦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鈦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之1二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
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9日12時許,警
方因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居所查訪,發現孫鈦吉另案遭
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
重11.7公克)、內含GBL(非屬管制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
液體5瓶(毛重共重390.12公克)及吸食器2個,復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鈦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49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493;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安非他命4包、內含GBL成分之液體5瓶及吸食器2個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10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8年間再
次施用毒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即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內含GBL成分之液體5瓶,經檢出GBL成分,非屬列管
之毒品,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爰不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