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維
黃心誼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1、229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36、28320、24111、26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陳俊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心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李孟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維、黃心誼、李孟哲均可預見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各自基於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陳俊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聯強電信-大麥通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治宇代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出售予黃心誼,嗣黃心誼取得上開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12年5月16日後、同年6月26日前某時,在上址門市以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轉售予李孟哲,李孟哲取得預付卡後,於112年5月16日後、同年6月26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中正通訊行以7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轉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門號之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致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交易金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黃心誼、李孟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佐,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俊維、黃心誼、李孟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維、黃心誼、李孟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俊維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心誼、李孟哲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36、28320、24111、268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3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俊維、黃心誼、李孟哲3人將本案門號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3人,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慮及被告陳俊維、黃心誼、李孟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心誼、李孟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婷婷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告訴人鍾杏姿經通知未到庭調解),及其等本案提供之門號數量為1個、各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額、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心誼、李孟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婷婷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業如上述,可徵其等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陳俊維因販賣本案門號獲得之報酬500元,此為被告陳俊維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心誼、李孟哲雖出售本案門號卡有獲取報酬,然因被告黃心誼、李孟哲已與告訴人楊婷婷調解成立,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被告黃心誼、李孟哲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楊婷婷,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3人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相關證據 1 (113年度偵字第4131、22945號起訴書) 楊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家樂福PAY帳號(帳號:0000000000、姓名:劉家昌、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家樂福PAY),再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發送載有「您有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6/30前下載APP繳納t.ly/1dei」內容之簡訊予楊婷婷,使楊婷婷因而陷於錯誤,輸入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而使詐欺集團能透過上開綁定之家樂福PAY,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至11分許,盜刷新臺幣1萬元、4筆,共4萬元,儲值於家樂福錢包。 *證人陳治宇證述。 *證人劉宜其證述。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楊婷婷提供之簡訊擷圖、員警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電子郵件往來。 *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2 (113年度偵字第17036、28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鍾杏姿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家樂福PAY,再於112年6月26日下午9時許,發送載有「您有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6/30前下載APP繳納t.ly/1dei」內容之簡訊予鍾杏姿,使鍾杏姿因而陷於錯誤,輸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而使詐欺集團能透過上開綁定之家樂福PAY,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至35分許,盜刷1萬元、3筆,共3萬元,儲值於家樂福錢包。 *證人陳治宇證述。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鍾杏姿提供之簡訊擷圖。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函暨附用戶資料、刷卡消費明細。 3 (113年度偵字第24111、26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昀靚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麥當勞套餐198元即享券不實廣告,致林昀靚陷於錯誤,點選網頁說明並依照指示填載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訊及刷卡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後,乃於112年7月24日17時17分許,在雄獅旅遊網以訪客購買商品方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再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在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券1萬元。 *證人陳治宇證述。 *告訴人林昀靚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雄獅旅遊網訪客購買商品測試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