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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謝昀哲

  • 當事人
    呂愷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愷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愷倫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因 銷售時間及銷售對象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並應為告訴人之利益計算,詎被告竟擅自販售非告訴人之商品予顧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告訴人與其員工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私自販售商品之價格並非甚高,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無法負擔告訴人之求償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相似,相隔時間僅5日、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販賣售價新臺幣(下同)586元之保護貼2張,致告訴人短收117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   告 呂愷倫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愷倫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陳惠文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方位手機平板配件館」,擔任店員 販售手機配件、保護貼等物,係為陳惠文處理事務之人,對於陳惠文負有忠實義務,不得有違背其職務而損害陳惠文利益之行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店員職務之便,㈠於112年12月4日,劉姓客人前往上該配件館購買型號NOTE20U手機保護貼時,明知尚有 該型號保護貼尚有存貨,竟向劉姓客人表示售價新臺幣(下同)586元及收取300元訂金後,隨即向不詳友人訂購同型號保護貼,復於同年12日14時56分許,將該保護貼黏貼在劉姓客人手機及收取尾款286元,上該586元全收為己有,嗣劉姓客人發現呂愷倫所貼之保護貼無法密合手機,於113年12月13日返回店內,陳惠文只好以分店庫存型號NOTE20U手機保護貼幫劉姓客人貼在手機上,致陳惠文受有營業上之損害與所失利益損失。㈡復接續上該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王姓客人前往上該配件館購買型號NOTE20U手機 保護貼時,向王姓客人表示售價586元及收取200元訂金,並請王姓客人收到通知後再來店貼保護貼,嗣呂愷倫亦向不詳友人訂購同型號之保護貼,然因已為陳惠文發現而未收取尾款及貼保護貼,致陳惠文受有營業上之損害與所失利益損失。 二、案經陳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呂愷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這2名客人來店裡詢問手機保護貼,因為該手機保護貼已經停產,店裡也已經沒有存貨,其因為業績壓力為了留住客人,才向客人先收訂金的錢,並以該訂金向朋友買到客人所需要的保護貼型號,12月9日部分,保護貼還沒貼在客人手機上,亦未收取尾款,至12月4日的客人,保護貼已經貼在手機上並收取尾款,後來該客人於12月13日來店裡反應保護貼有瑕疵,告訴人才知道此事,要求其離職及賠償損失云云 0 告訴人陳惠文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駿霆有限公司出貨單、深倉有限公司產品調撥彙整表 1.劉姓、王姓客人於上揭時  地表示要貼型號NOTE20U  手機保護貼時,告訴人經  營分店仍有庫存之事實。 2.告訴人經營分店於112年12月間型號NOTE20U手機保護貼仍有持續進貨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分店LINE群組對話記錄 告訴人經營分店間就販售之 手機配件、保護貼等,均能透過群組詢問查知分店間有無存貨,但被告於本案期間並無詢問本案保護貼有無存貨之事實。 5 估價單、監視器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處理劉姓、王姓客人貼型號NOTE20U手機保護貼,並收取訂金之事實。 6 員工人事資料表 被告於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方位手機平板配件館」,擔任店員之事實。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32判決理由謂:「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 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 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是由上開見解可知,受雇人本應基於雇用人之最佳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其職務,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客户資源、公司資源等惡意從事與公司競爭之事業藉以從中獲利,自屬違反其對雇用人所負之忠實及兢業禁止義務,而構成達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既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全方位手機平板配件館」擔任店員販售手機配件、保護貼,本應基於告訴人之最佳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其職務,然被告利用「全方位手機平板配件館」提供之店面資源及職務上機會,見消費客人到店詢問購買型號NOTE20U手機保護貼,竟私自向他人訂購告訴人店內現仍有販售之 型號NOTE20U手機保護貼商品,已經排擠告訴人同款商品銷 售之交易機會,顯違背其受託應盡銷售保護貼之責任與義務,自係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並對「全方位手機平板配件館」造成損害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客人收取之訂金、尾款等情,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銷售告訴人店內保護貼之意收取訂金、尾款,佐以被告確實亦有將自他處取得之保護貼貼於消費客人手機上等情為雙方是認,堪認被收取上該款項係做為私人購買他人保護貼所用,該款項非為店內銷售保護貼業務而持有,即難據足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宜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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