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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健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洪健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第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26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傳喚被告洪健龍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84)、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84)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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