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如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如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如杏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而妨害其出入」更正為「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而妨害其出入」,同欄一第6行『辱罵董遠薇「不要臉」』補充為『多次辱罵董遠薇「不要臉」等語』;證據部分補充「影像截圖(見警卷第9頁上方、第9-1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不要臉」一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董遠薇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一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停車糾紛,竟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警卷第2、1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3號
被 告 賴如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如杏因認董遠薇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而妨害其出入,遂自行挪動本案機車
(賴如杏所犯毀損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起口角
爭執。詎賴如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之不特
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董遠薇「不要臉」,足以貶損
董遠薇之名譽。
二、案經董遠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賴如杏於偵訊時固否認有辱罵董遠薇「不要臉」,
然本案並有告訴人董遠薇之指訴與告訴人蒐證影音檔案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告訴人之蒐證影音檔案與
其觀覽後,已自承確有辱罵告訴人。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所犯公然侮辱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語出「去死」一語亦涉有
公然侮辱罪嫌,然查,所謂「去死」一語,並無關人格之評
價,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