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如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如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如杏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而妨害其出入」更正為「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而妨害其出入」,同欄一第6行『辱罵董遠薇「不要臉」』補充為『多次辱罵董遠薇「不要臉」等語』;證據部分補充「影像截圖(見警卷第9頁上方、第9-1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不要臉」一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董遠薇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一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停車糾紛,竟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警卷第2、1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3號
  被   告 賴如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如杏因認董遠薇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而妨害其出入,遂自行挪動本案機車
    (賴如杏所犯毀損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起口角
    爭執。詎賴如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之不特
    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董遠薇「不要臉」,足以貶損
    董遠薇之名譽。   
二、案經董遠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賴如杏於偵訊時固否認有辱罵董遠薇「不要臉」,
    然本案並有告訴人董遠薇之指訴與告訴人蒐證影音檔案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告訴人之蒐證影音檔案與
    其觀覽後,已自承確有辱罵告訴人。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所犯公然侮辱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語出「去死」一語亦涉有
    公然侮辱罪嫌,然查,所謂「去死」一語,並無關人格之評
    價,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