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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惠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蔡麗卿」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蔡麗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脫水脆梅1包、化應子1罐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蔡麗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脫水脆梅1包、化應子1罐,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邱惠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
    「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脫水脆梅(5斤)1包、化應子(450g)1罐等商品(售價總計為
    新臺幣72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未經結帳即步
    出該店。嗣經該店收銀員蔡麗卿發覺遭竊,當場將其攔阻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
    還予蔡麗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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