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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啟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證人鄭勝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歐啟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啟恩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威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租用不詳車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車隨附、供租賃者使用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元),得
    手後作為己用。嗣歐啟恩之母即不知情之王雅雯於113年12
    月29日,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開封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其穿戴威摩公司所有之安全帽,而扣得上開
    安全帽1頂(已發還威摩公司),並於114年3月28日14時20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歐啟恩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雅雯、威摩公司技師鄭勝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戶籍資料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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