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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甯富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甯富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桶踩水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甯富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馬桶踩水器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6號
  被   告 甯富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2日14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全國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大寮站之男廁內
    ,以不詳方式拆卸馬桶踩水器1組(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
    手後以塑膠袋包覆,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上,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加油站店長林方合
    發覺遭竊,調閱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公司委由林方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甯富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方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得馬桶踩水器1組,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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