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賴建旭
- 當事人甯富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富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富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桶踩水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甯富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馬桶踩水器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6號被 告 甯富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全國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大寮站之男廁內,以不詳方式拆卸馬桶踩水器1組(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覆,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上,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加油站店長林方合 發覺遭竊,調閱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公司委由林方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甯富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方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得馬桶踩水器1組,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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