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靖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魔術方塊係少年即被害人余○睿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魔術方塊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林靖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彬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2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00號之小丸號方塊屋中央公園店內,見余○睿(99年6月生,未
成年)所有之魔術方塊1個置放於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魔術方塊(價
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旋即步出店
外逃離現場。嗣因余○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遭竊之魔術方塊(已發還予
余○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靖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睿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行為時,被害人余○睿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
竊盜之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
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
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
(三)末則,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犯罪手法平和
,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訴究,且被告為領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身心狀況包含有智能、精神
及視覺等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身心
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並對被
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