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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炫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炫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工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炫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返還告訴人李念穎,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76號
  被   告 蔡炫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炫昆前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下稱台虹公司)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0時27分許,
    在台虹公司1樓廠房內,見李念穎所有之識別證卡套置於識
    別證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卡套內義美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額新臺
    幣482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李念穎發覺遭竊,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經台虹公司主管
    通知蔡炫昆後,業已將上開悠遊卡返還李念穎。
三、案經李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炫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念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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