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林軒鋒
- 被告王聞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聞謙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聞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能預見」更 正為「預見」;第4行補充更正為「先後接續於民國113年4 月14日、同年5月13日某時」;㈡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5月20日16時許至同年5月21日0時53分許」;編號4詐欺方式欄刪除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聞謙雖辯稱:我只交出電話號碼,後面的事我都不知道,「林鴻玉」(音同)說他是我朋友,不會做違法的事云云(偵卷第25頁),惟查:㈠被告承稱:我不知道「林鴻玉」之真實姓名(見同上),是顯見被告對該人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㈡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毋寧有因故突遭停話而失去過往聯絡成果之風險,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經一定之身分人別確認,具有高度屬人性,是為電信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綜上,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即常與為規避如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查緝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邇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事亦確已時有所聞,從而如任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應相當可能遭用以規避查緝,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相關不法犯罪;又此縱該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行動電話門號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亦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被告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依己意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3門(下合稱本案門號)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任 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採信。 三、被告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基於同一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獲利之意思,於相同地點,先後交付本案門號予同一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尚非顯著,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係以每1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出售本案門號,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25頁),是於本案應受有600 元之對價報酬(計算式:200元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0號被 告 王聞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聞謙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鴻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 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楊安琪、陳品勛、吳姿穎、鍾成駿、康燾鱗、黃雅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聞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出售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安琪、陳品勛、吳姿穎、鍾成駿、康燾鱗、黃雅薰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電話與告訴人等聯繫施詐,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檢察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安琪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楊安琪,佯稱:向買多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水餃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2日17時16分許至17時43分許 14萬9,901元 2 陳品勛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品勛,佯稱:向買多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商品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至同年5月21日0時17分許 116萬1,447元 3 吳姿穎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吳姿穎,佯稱:向內門阿隆師網路賣場購買年菜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做認證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0日 16時49分許至19時52分許 32萬9,585元 4 鍾成駿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鍾成駿,佯稱:向丸龜製套購買保險套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33分許至同年5月24日0時28分許 34萬7,157元 5 康燾鱗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康燾鱗,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使康燾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8日17時40分許 45萬8,030元 6 黃雅薰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黃雅薰,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使黃雅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35分許至同年5月28日10時36分許 3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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