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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聞謙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聞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預見」;第4行補充更正為「先後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同年5月13日某時」;㈡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5月20日16時許至同年5月21日0時53分許」;編號4詐欺方式欄刪除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聞謙雖辯稱:我只交出電話號碼,後面的事我都不知道,「林鴻玉」(音同)說他是我朋友,不會做違法的事云云(偵卷第25頁),惟查:㈠被告承稱:我不知道「林鴻玉」之真實姓名(見同上),是顯見被告對該人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㈡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毋寧有因故突遭停話而失去過往聯絡成果之風險,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經一定之身分人別確認,具有高度屬人性,是為電信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綜上,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即常與為規避如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查緝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邇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事亦確已時有所聞,從而如任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應相當可能遭用以規避查緝,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相關不法犯罪;又此縱該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行動電話門號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亦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被告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依己意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3門(下合稱本案門號)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任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採信。

三、被告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基於同一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獲利之意思,於相同地點,先後交付本案門號予同一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尚非顯著,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係以每1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出售本案門號,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25頁),是於本案應受有600元之對價報酬(計算式:200元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王聞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聞謙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鴻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
    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楊安琪、陳品勛、吳姿穎、鍾成駿、康燾鱗、黃雅薰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聞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出售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安琪、陳品勛、吳姿穎、鍾成駿、康燾鱗、黃雅薰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電話與告訴人等聯繫施詐,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安琪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楊安琪,佯稱:向買多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水餃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2日17時16分許至17時43分許 14萬9,901元 2 陳品勛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品勛,佯稱:向買多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商品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至同年5月21日0時17分許 116萬1,447元 3 吳姿穎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吳姿穎,佯稱:向內門阿隆師網路賣場購買年菜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做認證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0日 16時49分許至19時52分許  32萬9,585元  4 鍾成駿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鍾成駿,佯稱:向丸龜製套購買保險套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33分許至同年5月24日0時28分許 34萬7,157元 5 康燾鱗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康燾鱗,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使康燾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8日17時40分許 45萬8,030元 6 黃雅薰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黃雅薰,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使黃雅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35分許至同年5月28日10時36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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