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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偉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文林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蔡文山」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蔡文林與楊中青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4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夢時代實現夢想彩券行消費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由楊中青徒手竊取檯面上之刮刮樂3張,隨即轉交予蔡文林,由蔡文林拿取離去,嗣為行經之路人發現並告知店員,店員始悉財物失竊(下稱前案,蔡文林與楊中青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員警於同日21時23分許到場處理上開竊盜案件時,蔡文林為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蔡文山」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文件上,偽簽「蔡文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掩飾其真正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蔡文山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明示準用第264條,而未準用第265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之問題,是簡易庭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此時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蔡文林因前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50號案件受理在案,於前案判決前,檢察官以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向本院為本案追加起訴,然依據上開說明,受理在前之案件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即無從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仍不失為一獨立之訴,本院於受理後,自得依通常程序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訴字卷第83頁、第205頁),並有附件所示文書(見警卷第5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2846號函暨前鎮分局捺印之「蔡文山」指紋卡、刑事警察局檔存「蔡文林」指紋卡(見警卷第18至20頁)、被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中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下簽名及捺指印,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冒名而為上開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訴字卷第8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蔡文山」之署名、指印,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本案無刑法第62條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辯稱其於113年8月13日因另案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稱其在附表所示文件偽簽「蔡文山」之署名等情,並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關於本案偵辦之緣由,乃係被告因前案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捺印「蔡文山」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蔡文林」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指紋相同,惟年籍資料不符,疑有冒名不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8月2日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9256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依法偵處等節,有上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本案偽造署押犯行,至遲於113年8月2日已為警發覺,是被告供述本案犯行時,此部分犯罪既遭發覺,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竟為圖掩飾身分以躲避追查,偽造「蔡文山」之署押,所為已妨害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蔡文山本人有遭受究責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文山」署名2枚、指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蔡文山」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蔡文山」之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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