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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秉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秉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1萬5000元」更正為「1萬42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侵占其所代領安管人員黃正雄借
    支之新臺幣(下同)1萬4250元等語,核與卷存請款單上所
    載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故起訴意旨有關此
    部分侵占款項之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如前。又被告於案
    發時任職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職務
    ,負責代收所屬公司簽約大樓住戶繳納之費用及代領所屬公
    司支付予其他員工之請款等相關款項一情,業經其於警詢時
    供述甚明,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基於上開業務
    關係所取得之款項,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雖先後侵
    占附件所示3筆款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
    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保全人員,理
    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
    附件所示方式侵占他人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侵占款項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13萬7,936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
    ,難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9號
  被   告 鍾秉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豐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之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
    並經中南海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春之樹大樓、
    高雄市○○區○○街000號碧廈大樓、高雄市○○區○○街00號圓山
    新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擔任駐衛警保全人員,負責春之樹
    大樓、碧廈大樓、圓山新廈大樓及中南海公司相關費用款項
    之代收領等相關管理業務,包含代收上開大樓管理員會支付
    予中南海公司之服務費用以及代收中南海公司支付予其他員
    工之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秉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經手代
    收相關款項之機會,於112年11月22日,在中南海公司內,
    收受中南海公司支付予春之樹大樓安管人員黃正雄借支款項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未轉交予黃正雄而侵占入己
    。復於112年12月4日,在圓山新廈大樓管理室,收受圓山新
    廈大樓支付予中南海公司之服務費12萬1986元後,未繳回中
    南海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再於112年12月6日,在中
    南海公司內,收受中南海公司支付予碧廈大樓案場人員續約
    獎金1700元後,未轉交予案場主任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嘉榮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受僱期間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代收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 3 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員工資料表、請款單3份、自白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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