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菘
- 選任辯護人
-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永菘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BOTULINUM TOXIN TYPE A」製劑貳拾柒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永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禁藥,僅行為人自我國領域外將禁藥進口入我國領域為已足,並不以該藥物流通於國內市場為必要,換言之,係以是否將禁藥運入國境為既遂未遂之標準。本案被告輸入之禁藥已進入我國領域後始被海關查獲,被告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業者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藥「BOTULINUM TOXIN TYPE A」製劑共27瓶,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醫療管制藥品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危險,所為實質非難;考量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與其輸入係為自用而未流入市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曾偽造虛偽之貨運待運聲明混淆偵查,及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宣告於111年1月13日期滿前均未經撤銷,依法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
⒉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始認罪,犯後態度欠佳,且被告於上述緩刑期滿後顯無自新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前所犯之違反銀行法案件與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之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非近,被告除本案外並無違反禁藥或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與其輸入係為自用而未流入市面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禁藥「BOTULINUM TOXIN TYPE A」製劑共27瓶,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上開禁藥現仍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暫存中(偵一卷第23、31頁),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物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