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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為「於113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被告許家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許家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家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許家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0、11
    15、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高雄
    市旗津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施用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19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
    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大法官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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