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陳盈吉
- 被告曾冠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曾冠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冠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孫敏傑、周倍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曾冠皓及同案被告孫敏傑、周倍如已分別與告訴人黃致詠、蘇彥彰2人分別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2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6頁、 第69至71頁),足認告訴人黃致詠、蘇彥彰2人之損失已獲 得補償。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不予緩刑 告訴人黃致詠、蘇彥彰2人雖為被告聲請求處緩刑等語,有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第71頁),然查被告曾冠皓因詐欺案件,前於113年8月7日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9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曾冠皓等3人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 物,屬其等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其等已分別告 訴人黃致詠、蘇彥彰達成調解,並各賠償1萬5,000元、2萬 元,均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金額,若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84號被 告 曾冠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皓、孫敏傑、周倍如(涉案部分,均另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4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夾到寶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致詠 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上方之馬力歐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元)、小叮噹公仔1盒(價值2,500元)、喬 巴GK公仔1盒(價值5,000元)以及蘇彥彰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航海王一番賞公仔5盒(價值共4,000元)、小小兵公仔存錢桶1盒(價值2,500元)、車用手機架1個(價值350元)、檯燈1個(價值200元)、露營燈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其等將前開竊得之物搬到曾冠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黃致詠、蘇彥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詠、蘇彥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夥同孫敏傑、周倍如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敏傑、周倍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其等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致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彥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放置在上址之夾娃娃機上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孫敏傑、周倍如共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犯竊盜罪嫌。被告與孫敏傑、周倍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黃致詠、蘇彥彰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本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佐,為免被告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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