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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慶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眉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慶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眉筆1支,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5號
  被   告 丁慶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慶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4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貝奧莉極
    細防水抗暈眉筆(銅棕色)」1支(價值新臺幣339元),拆除
    外包裝並將其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而得手,復將空包裝盒棄
    置在其他貨架後方,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郭士霖發覺遭竊
    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
    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慶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條
    碼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
    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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