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洪韻婷
- 被告莊宗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順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莊宗順之供述」補充為「被告莊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宗霖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劉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宗霖之住所在高雄市苓雅區(警卷第11頁),是高雄市苓雅區亦為本件犯罪結果地,本件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轉傳,分享資訊而已云云。但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㈡經查,被告莊宗順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人數達2274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蛋雞交流會社」內,張貼如附件所示文字指稱「劉宗霖 這位掮客到處騙錢蓋雞舍要小心 目前在白肉雞的雞舍比較多」、並上傳一張劉宗霖本人名字和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意向書截圖,又上傳「等大家有被騙 直接分享」等內容(下稱上開貼文),上開貼文係 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劉宗霖為掮客且會到處騙錢之情事,客觀上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雖辯稱其僅是轉傳訊息云云,但被告明知LINE群組內之不特定網友均可瀏覽群組內文字,且自述其亦從事畜牧相關產業(偵卷第44頁),則被告理應知悉上開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然被告自承於其他群組看到上開訊息後,未經查證就逕行轉傳至上開群組內(偵卷第44頁),則被告顯未盡查證義務,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貼文為真,其仍率爾恣意轉傳,本件綜合上情,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附件所示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貼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 告 莊宗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順與劉宗霖二人並不認識。莊宗順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13分許,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人數達2274人之line群組「蛋雞交流會社」中,張貼內容為「劉宗霖 這位掮客 到處騙錢蓋雞舍要小心 目前在白肉雞的雞舍比較多」之不 實訊息,並上傳一張劉宗霖本人名字和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意向書截圖,同日15時46分許,另上傳「等大家有被騙 直接分享」之訊息,致劉宗霖人格名譽受有損害 。 二、案經劉宗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宗順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開訊息,然稱是轉載 2 告訴人劉宗霖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上開訊息之截圖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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