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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謙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之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1萬6,000元」,更正為「1萬5,730元」(見偵卷第51頁、第59頁代收服務明細、第82頁告訴人之指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謙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段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所得之利益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3,000元+6,000元+4萬元=12萬1,000元)及點數費用1萬5,730元元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55號
  被   告 李謙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邑、潘岑榆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離婚,潘岑
    榆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宜靜則為潘岑榆不
    知情之胞妹潘儷心所開設早餐店(地址:高雄市○○區○○街00
    號)之員工,詎李謙邑於111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旬,自
    潘岑榆處得知李宜靜近期因帳戶遭警示而涉刑事案件,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而為以下犯行:
(一)李謙邑向李宜靜佯稱可代為處理其所涉警示帳戶之刑事案件
    ,但需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李宜靜陷於錯誤,為
    籌得李謙邑所要求之款項,而依李謙邑指示,於111年10月
    中旬期間,李謙邑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岑榆、李宜靜
    及共同友人黃庭熙(斯時與李謙邑、潘儷心同住),一行4人
    前往招牌為「靠8族通訊行」之凱鑫通訊行(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辦理出售舊手機取得現金,或先申辦門
    號搭配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再將手機賣回店家取得現金之模式
    ,李宜靜因此聽從李謙邑指示共出售手機3支(分別為新機iP
    hone 14 Pro、新機iPhone 13 Pro、舊機i Phone 13 max)
    ,並將所售得之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價金當場交付與李
    謙邑。
(二)李謙邑續以上述理由,向李宜靜聲稱須補齊先前所需10萬元
    ,致李宜靜陷於錯誤,依李謙邑指示,先於111年11月中旬
    在李謙邑、潘岑榆斯時租屋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3000元與潘岑榆,復於111年12月中旬在上開早餐店
    交付6000元與潘岑榆,潘岑榆拿到上開款項後則轉交與李謙
    邑。
(三)李謙邑續以上述理由,向李宜靜以言語及傳送LINE訊息聲稱
    扣除上開款項外,還需要15萬元處理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
    誤,再於111年12月5日先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屏東縣不知名當鋪典當後,將當得款項3萬7500元
    加貼2500元,共4萬元均交與潘儷心,其中3萬元委託潘儷心
    代為匯款至李謙邑所指定之黃庭熙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詳卷),嗣黃庭熙則依李謙邑之要求將款項領出交與李謙邑
    ;剩餘1萬元,則委由潘儷心交與潘岑榆,潘岑榆又依李謙
    邑要求轉交與李謙邑。
(四)李謙邑以上述理由,向李宜靜索討金錢,致李宜靜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要求李宜靜依指示,多次使用
    手機門號小額付費購買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傳送給李謙邑,
    而累計消費達1萬6000元。
三、案經李宜靜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謙邑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前揭可為告訴人李宜靜處理警示帳戶之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李宜靜,惟就金額有所爭執。 0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岑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黃庭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李謙邑向黃庭熙借證戶稱告訴人要匯款,之後黃庭熙將款項領出交給李謙邑之事實。 0 告訴人與李謙邑、潘岑榆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李謙邑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確係向告訴人索要15萬元 0 告訴人名下遠傳電信門號(尾數079,詳卷)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電信帳單 證明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 0 告訴人購買新機iPhone 14 Pro、新機iPhone 13 Pro之合約書與相關證明 證明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前往凱鑫通訊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分期付款購買新機iPhone 14 Pro、新機iPhone 13 Pro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謙邑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相同理由,向告
    訴人索取財物、利益,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其
    以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而取得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本件詐欺取財所得之
    財物價值,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詐得財物之價值較高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詐欺得利所得利益,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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