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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信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黃信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雅婷實施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
    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
    刑、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詐得之8,500元,惟被告
    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業如上述,符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6號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強於民國108年間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三貝德數位文
    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擔任業務經理,於111年
    間販售三貝德之線上學習課程予陳雅婷。嗣被告於111年10
    月離職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8月17日假冒三貝德業務經理之名義,向陳雅婷佯
    稱可以幫忙處理解約事由,惟需支付解約金等語,致陳雅婷
    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5,500元予黃信強,又於同月26
    日20時6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信強指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雅婷向三貝德索取收據始知黃信
    強未申請課程退款,而認受騙。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自111年10月間自三貝德離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使用通訊軟體暱稱「Key」與告訴人陳雅婷聯繫解約事宜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未向三貝德辦理解約事宜,亦未將款項退回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之指證 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可協助辦理解約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 ⑴證明被告有提供解約金計算方式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仍欲向告訴人表彰解約流程進行中之事實。 4 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8月26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可協助辦理解約並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一開始是要幫他處理退費,不是一開始就要把錢自己用
    ,我是後來進來執行,所以才沒辦法退款給他等語。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111年10月離職前財務狀況就已經
    出問題,我不是第一次為客人跑解約流程,正常來說是我們
    向公司申請,通過後告訴家長,家長再繳費到公司,我確實
    有違反規定先向告訴人收錢等語,是可知被告任職於三貝德
    多年,明知解約流程卻未依該流程進行而刻意先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營造解約程序進行中之狀態,顯見被告自始無為
    告訴人辦理解約事宜,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
    所辯,係為臨訟卸責,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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