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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褀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褀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褀元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伊萍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5號
  被   告 王褀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鳳山繁華店」(獨資商號,登記名稱為信得過商行,
    負責人為李伊萍),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杜蕾斯熱感情
    趣潤滑劑」1瓶(價值新臺幣310元),並將之藏放至衣物內
    ,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長洪怡菁盤點庫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伊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為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的積極證據:
 1、被告王祺元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怡菁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4、遭竊同款商品照片2張。
 5、結帳畫面翻拍照片2張與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因為那個東西(潤滑劑)是屬於比較害羞的東西,
    我下意識放進口袋所以忘記結帳云云。然其於警詢中業已自
    白不諱,且明確供稱因為錢不夠所以才偷等語,被告嗣後翻
    異前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14年1月23
    日,然告訴代理人遲至同年2月6日始報案遭竊,被告則於報
    案翌日到案說明,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有2週之久,被告復
    坦認取走該物後已經使用,若其僅是忘記付款無行竊之意,
    自當及時於使用該物時迅速聯繫告訴人補行付款方屬合理,
    其卻捨此而不為,顯見主觀上確實有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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