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林軒鋒
- 當事人潘聖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潘聖岳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第9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㈡證據 部分補充「萬聖車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照片、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我有經過同意,之前權鑫公司說這些車我都可以載走,那時候我們的LINE對話記事本裡有放每台車的價格云云(偵卷第88頁),惟此業據證人方寬裕否認,稱:我是權鑫公司負責人,我沒有說要把這台車賣給他、不可能賣給他等語明確(偵卷第97至98頁)。此揭證言,衡諸被告本案如附件所載,自行於非營業時間至權鑫公司,未經點交,即擅自載走本案機車之行為,確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此外又自承稱:當初報價記錄在記事本內,但我手機遺失,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找不到該記事本云云(偵卷第88頁),是亦自承其上陳情詞無據可憑,綜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上揭辯詞不能遽採,其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自行歸還,業據告訴代理人方寬裕證述明確(偵卷第98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3號被 告 潘聖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岳為萬聖車業(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已歇 業)負責人,曾向址設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權鑫公司」)購買二手機車,因 而知悉權鑫公司均將機車放在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2分許,趁 該日為星期六權鑫公司未營業無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未經權鑫公司之 負責人方寬裕同意,即擅自將權鑫公司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裝載上車,載回萬聖車業,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嗣權鑫公司於上班日發現系爭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潘聖岳始於113 年8月28日19時43分許,自行將系爭機車載回權鑫公司歸還 。 二、案經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委由黃意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聖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載走EME-9096電動車,我有經過同意,之前權鑫公司有說這些車我都可以載走,那時候我們的LINE對話的記事本裡有放每台車的價格,這輛車後來我在113年8月28日晚上7點40分許有載 還給權鑫公司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意少、證人方寬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黃意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非營業時間至權鑫公司,擅自載走系爭機車,未與公司完成機車行照、鑰匙之點交,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行為已違反一般交易常規。又於113年8月28日19時43分,於未與權鑫公司負責人或員工聯繫之情況下,自行將機車載回並停放於公司前騎樓,未當場進行任何後續處理,與常理亦有違背,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許紘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