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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聖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補充為「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蔡聖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17時32分為警採尿回
    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蔡聖德於113年11月22日17時11分許,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76號)、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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