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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皆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釘玖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將鐵釘往路上丟擲,客觀上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行為,可能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卻仍然多次為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如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雖有間隔,惟其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釘9根,係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85號
  被   告 陳皆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案件有相
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成因懷疑遭他人長期跟蹤,為避免其他人車靠近,明知
    在公眾道路上丟擲鐵釘可能刺破來往車輛輪胎,造成行駛中
    車輛失控,而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伸銅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臨海廠」前,從腰包中取出數根鐵釘丟擲在車
    道上,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於113年10月6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伸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臨海廠」前,從腰包中取出數根鐵釘丟擲在車道
    上,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因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海廠警衛蘇明仕多次目擊
    有一名男性機車騎士在路上丟擲鐵釘,故將上揭犯案過程錄
    影蒐證報告警方,警方接獲報案調查後發現係同一人所為,
    遂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蒐證,而於113年10月20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以現行犯將陳皆成逮捕(另
    案起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5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車道上丟擲鐵釘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10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車道上丟擲鐵釘之事實。 2 證人邱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邱鉦傑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上經營機車行,113年5月起陸續有客人因輪胎被釘子刺破牽車到店裡修理,因發現拔出來的釘子都是同一種款式,懷疑有人故意在路上丟鐵釘。後來注意到有一名騎機車的男子在路上丟玻璃瓶之事實。 2.證人邱鉦傑曾在警詢及偵查中檢視證人蘇明仕於113年5月30日拍攝到被告丟擲鐵釘的影像,從影像中機車後座置物箱擺放方式,確認被告就是其所目擊在路上丟玻璃瓶的機車騎士之事實。 3 證人蘇明仕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目擊被告在車道上丟擲鐵釘並錄影蒐證,被告離去後立刻上前撿拾鐵釘之事實。 4 證人蘇明仕於113年5月30日、113年10月6日錄影蒐證翻拍畫面、被告離去後證人蘇明仕在路上撿拾到的鐵釘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9093341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送往凱旋醫院就醫治療後,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症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查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經林園分局警員協助護送
    至凱旋醫院就醫時,言談中有被害妄念,目前於凱旋醫院住
    院治療中,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在
    卷可證,已足認被告行為時可能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不能
    辨識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有
    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請依法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審酌是否依刑法第87條規定宣告對被告實施
    監護處分。
三、追加起訴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5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俊股113
    年度審訴字第41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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